司法审查:技艺理性与法治
麦德福/强世功
【全文】
强:最近,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涉及教育权的案件中对
宪法进行了解释,而在另外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也涉及到了
宪法的平等保护问题。这两个案件在中国的法学界和公共舆论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响,被认为是推动中国
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标志。但是,从理论上来讲。
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因此,中国的
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
宪法解释权。这种规定是不是合理的?从法理上讲,这样的规足是不是意味着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
宪法的解释权?
麦:要设计一个
宪法解释的体系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方法。有些国家,比如中国和荷兰,就规定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对
宪法有最终的解释权。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可以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但是,立法机构可以推翻法院关于法律违宪的判断。而在美国和德国,最高法院或
宪法法院对
宪法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有它自己的优点和缺点。中国和荷兰制度的优点在于克服了反多数难题。人民代表本人负责解决人民的基本法的含糊不清之处。而美国和德国模式的好处是将政客们不愿意解决或者解决不好的棘手问题从政治领域转入到了法律领域,尤其是关于个人权利问题以及对于基本的政治规则的争议。加拿大制度的好处是将上述两种方式的优点和缺点进行了折中。
究竟什么样的机构是解决
宪法问题的最好机构,我并不认为有一种普遍正确的答案。简而言之,当社会问题需要建立政府来解决的时候,就面临两个问题。政府可能太弱,或者政府可能太强。一个过弱的政府不能解决社会难题,也无法维持社会秩序。而过强的政府本身就对人民构成了威胁。当政府过弱的时候,对立法的司法审查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当政府过强的时候就形成麦迪逊所谓的多数人的专政。这时候,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是防止政府权力过度的有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