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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事诉讼法典

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被告提出答辩状后或者被告进行本案言词辩论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撤诉的一个要件。被告提出答辩状后,说明被告为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因此,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和(有人称当事人权),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
为使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但是,在我国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知被诉,判决就做出甚至对其强制执行的情况。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权,并且应当完善保障此权利的程序制度(如诉讼文书的送达制度等);同时还应当强调审判向当事人公开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听审权。
诉讼听审权还可这样理解: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探知的事实和证据,也不允许把双方当事人未表达过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
如果从更狭义的角度出发,则可将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诉讼请求方面,至于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则可归于当事人进行主义范畴。有关诉讼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问题的处理,有职权进行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别。如果诉讼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完全由法官来决定,则为(纯粹)职权进行主义;如果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则为(纯粹)当事人进行主义。实际上,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均采折衷主义,即诉讼程序事项由法院和当事人决定,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须行使诉讼指挥权以维持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同时诉讼程序的续行和终结均离不开法院的职权行为(比如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起诉,使得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法院以判决终结诉讼程序等)。
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86-87页。
对于有关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和亲权关系等人事诉讼案件,涉及人们基本法律身份,所以在许多国家被作为公益案件。有关这类诉讼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除当事人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采取职权干预而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主要根据是,在法院中立的前提下,由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干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旨在有效维护公益,若允许当事人随意处分则可能损害公益。国外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案件,采行职权干预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合理干预,不应因以前对“超职权主义”的批判而讳莫如深。
有关我国辩论原则的改造,请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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