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策略被法院称为“点面结合”。事实上,这也是党和政府在进行其它工作经常采用的方法。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作为典型、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法院处理时仍然强调“就地解决”、“以法制教育为主”、“讲道理、讲政策、讲法律”,作“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类似于革命战争或政治运动中的游击队、武工队、工作组所采取的一系列技术。总体上,进入法律程序并没有彻底改变法院处理问题的技术集合,而这种技术集合,也并不是法院特有的;法院所特有的通过举证来发现事实、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权利义务演算的技术,似乎并没有得到特别的强调。事实上,在法院眼里,法律特有逻辑的运用有时候反而会导致危险的结果,非但不足以解决问题,还可能激化矛盾,所以只能慎用。
坚持疏导方针,多做转化工作。这类纠纷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不能简单从事。两年来,在他们解决的三百一十件合同案件中,判决只有两件:一件伤害、一件赔偿。这样做的好处是,防止矛盾转化,当事人服气,容易执行,党委满意,干部、群众都积极支持法院的工作。(注:《关于怀德县人民法院处理农村生产责任制合同纠纷的情况》。)
在这里,疏导、转化、说服教育才是技术的正宗,并符合纠纷的性质——人民内部矛盾,而做出法律判决并按照程序执行这些法院特有的处理问题的方法,反而可能是一种简单化的技术。法院似乎在暗示,这些简单化的技术的用处更多在敌我矛盾领域;在人民内部矛盾中,使用它是不负责任的,甚至是错误的。法院的目标很清楚,按照矛盾的性质解决问题,而不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执行法律。
这种解决要求法院将法律的使用限制在“解决问题”的范围内;如果是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法院并不惮于鼓励其工作人员对一个个具体问题进行无止境的深入探究,但是这种探究却并不一定以某种法律理性为指引,也不强调对问题的法律逻辑和法律话语的转化。我们在一些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经常看到的所谓复杂问题,指的并不是它在法律科学上的复杂性,而是社会工程意义上的复杂性。
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就是这样一个复杂问题。随着1983—1984年全国范围内水果价格放开,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比起土地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涉及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要复杂得多。集体化时期遗留下来的果园要维持规模经济,不可能像土地那样在各家各户之间平均分配,而只能是一个或几个承包人承包;承包指标也比粮食作物难以确定;灾害和果品价格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都由承包者承担,不确定性增大了;果树的生长期跨越数年,村组干部变动,也更容易影响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且果园承包合同涉及的不光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其它非承包人虽然没有进入承包法律关系,但作为发包方所代表的“集体”的一分子也对果园的收益间接拥有权利。这使得果园承包合同的处理往往要考虑三方的关系(注:这种情形,直到集体化时遗留的果园自然老死,或者在一次次的纠纷中破坏之后,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起果园之后才彻底改变。此后,果园承包不涉及这个三方关系。)。
在这三方关系中,承包方尤其是代表承包方的村组干部,始终处于主动地位。“纵观果园纠纷的形成,绝大多数是由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将果园重新发包而引起的。一般来讲,在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这对矛盾中,作为宏观管理的主体村委会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注:王俊琪(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处农村果园纠纷规律探寻》,《人民司法》1994年第4期。 )其它法院的报告也反映了类似的问题:“近几年,廊坊市农村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其中,因发包方单方擅自提高承包指标或因承包指标偏低等诉至法院的纠纷案件占94%”(注:范棕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果园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做法》,《人民司法》1990年第1期。);“承包指标不合理。有的承包指标过高,有的承包指标过低,特别是指标过低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注:潍坊市中级法院:《解决果园承包纠纷应掌握的政策界限及应注意的问题》,《山东审判》1986年第6期。);有的地方委婉地说明, 因“承包指标明显过低”,“致承包方获得超额收入,多数群众不满意而发生纠纷”(注:潍坊市中级法院:《解决果园承包纠纷应掌握的政策界限及应注意的问题》,《山东审判》1986年第6期。);有的地方则直接称这种情形为“红眼病”(注: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合同情况调查》。)。而“投标”方式也并不一定能保证达致一个合理的指标,往往会因当事人“缺乏经验”或“年轻气盛”,盲目投标,造成承包指标过高而无法履行(注:莱阳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几点做法》,《山东审判》1986年第2期。)。总之,从法院的报道来看, 农村社会在确定果园承包指标方面似乎已经遇到了一个自身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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