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质押”背书
所谓“质押”背书,也就是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经由背书之方法,转移票据之占有,使质权人取得质权之背书(出处一) 。“质押”背书与普通背书形式上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而后者是没有此记载的背书。实践中,对“质押”字样也应作宽泛的理解,“因设质”、“因担保”、“抵押”、“票面金额设定质权让与”、“票面金额因设定质权祈交付与”等字样都应当赋予与“质押”同等的法律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
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与支持。”这里肯定了“质押”背书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
票据法》35条却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里把“质押”背书作为了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多数学者据此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并且得出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定性不同所至的结论。对此,笔者的看法如下:
对于票据的“质押”背书而言,其“质押”二字的意义远远大于“背书”二字,其中的“背书”只是将票据权利以民法权利质押的规定设定质权的一种手段而已,与
票据法上的背书含义相差甚远。毕竟“质押”背书是反映在票据之上的,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应受到与票据行为相同的约束,笔者赞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反对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质押”背书只是在质权人请求付款时和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基于受到约束而产生的特殊要求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票据质押纯粹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无涉,它也不是票据行为,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可因票据交付行为来推翻,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质权也因票据交付而产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5条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对于此规定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笔者颇难赞同:首先,票据质押是双方法律行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以“质押”背书为条件的规定,并不能保护他人的利益。其次,票据持有人不会无缘无故的对别人交付票据,基于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或者质押的合意,出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这说明双方就票据质押的成立是符合双方意愿的,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多无益干涉。最后,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只因未有“质押”字样而置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且交付票据而不问,这不仅弃当事人的意思不顾,为出质人否认质权人的质权提供了过多的途径,使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且使恶意的出质人受到了法律的周密保护。笔者思索此规定出台的理由,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司法机关为了其审判案件简单化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在私法领域内,好的法律应该尽量使法律行为的要件简单化,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赋予当事人最广泛的选择权,因此此规定实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