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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看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改变

  传染病防治控制措施是针对疾病的,不是针对公民人身的制裁。历史上曾有不少国家存在过歧视和驱逐麻风病等传染病病人的现象,书写了人类文明史上不光彩的一页。当前社会上,部分人对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病人、感染者的歧视现象仍较严重。若得不到合理解决;不但损害传染病病人、感染者的个人权益。也不利于传染病的控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一方面应当强调维护传染病病人和感染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他们;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保护好健康人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某些易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工作的职业资格有所限制,但采取职业限制时规定的传染病病种和禁止性工作必须有法律、法规和科学依据,任何单位不得随意确定。携带了乙肝病毒只是表明了今后有病变的可能,但也有不病变的可能,或者病变治疗痊愈的可能。资料表明,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一生不发病,到死还不知道自己携带了乙肝病毒。而为了这种可能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剥夺了求学、就业的机会。乙肝两对半检查给乙肝病毒携带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全国31个省区市的《公务员体检标准》将携带乙肝病毒判为不合格,将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客观上剥夺了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权利。
  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只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在修订后的法律中确立了“非歧视原则”,即“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由传染病人的就业歧视问题,我又想到了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为之苦恼的“基因就业歧视问题”。所谓“基因就业歧视问题”,就是由于有的人具有影响性格、情绪的“特异基因”而在招聘过程中受到许多服务类行业的拒绝,继而形成的一种新型就业歧视问题。相信,新事物会不断出现,但当政府、立法机构予通过“公权力”(POWER)限制“私权利”(RIGHT)时,一定要兼顾三个条件:首先,限制此项“私权利”必须是出于对广大公众利益保护的目的;其次,通过“公权力”限制此项“私权利”必须是建立在科学论证基础上的,并且上限制行为是为了保护广大公众利益而不得不采取的唯一手段;第三,凡是“公权力”限制“私权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严格履行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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