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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被害人影响陈述”在中国的适用,可能面临着以下四项障碍:
  第一,在中国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不存在独立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 按照当前的庭审规则,法庭审判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步骤:(1)宣布开庭,(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合议庭评议,(5)法庭宣判。可见,法院在进行完庭审调查和辩论之后直接就进入评议阶段,在合议庭评议中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不存在独立的“量刑”阶段。
  第二,在中国没有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职能分工。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和法官都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二者共同认定事实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加上实践中重“定性”、轻“量刑”的不良做法,也导致了法院审判中的量刑阶段没能独立出来。
  第三,当前我国被害人对法院庭审程序是全面参与的,可以进行举证、质证。被害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不仅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言词证据进行质疑;同时被害人也有权对实物证据进行质证。当然,实践中由于检察官的超强地位和部分被害人不出庭,导致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也没有对法院裁判发挥有效的影响。
  最后,在我国,“被害人陈述”作为特殊证言的属性也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被害人在我国不被视为普通的证人,被害人陈述也被视为有别于在证人证言而予以单列。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每当论及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时,总是说它真假参半,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虚假性的可能性都非常大,对被害人也不是作为一般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既然被害人陈述是“真假参半”,那么其证据效力还比不上一般的证据,法官在量刑时对该证据的采纳就要有所考虑,被害人陈述对于法官量刑发挥的作用是不突出的。
  因此,“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可以在改造现有的被害人陈述证据制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步就是将被害人陈述吸收到一般的证人证言之内,适用证人证言的一般质证规则;
  第二步乃是逐步实现法庭审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庭审中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再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三步就是改造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吸收陪审团制的部分精神,使陪审员在法庭定罪程序中发挥关键的作用;
  第四步就是在法院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充分参与,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供法官在量刑时考虑。
  当然,这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涉及到庭审模式、证据规则、法官地位等一系列司法制度问题;只有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才能更好的协调被害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
  附录:
  被害人影响陈述样本格式
  国家 诉            一案
  案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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