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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一)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理论渊源
  在被害人影响陈述产生之前,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排斥被害人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第一,如果惩罚犯罪人的目的是阻止其他人实施同种类的犯罪,也就是说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那么,由此产生的刑罚就应该是灵活的、确定的和可预见的,而不能随当事人所遭受的具体伤害的情况而变化;第二,如果刑罚的目标是报应,那么违法者应该受到他们应得的刑罚,而不是被害人所要求的惩罚;最后,如果量刑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那么被害人要求惩罚的强烈愿望,就不能干涉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员对罪犯所作出的处理。因此,在上述司法理念下,是没有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必要性的。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刑罚的观念也在产生转变,人们逐步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更是对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侵害,那种完全忽视被害人存在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不公平的。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向法院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以被认为是被害人参加刑事程序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它自二十年前产生以来,在许多国家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例如,1987年新西兰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法》(Victims of Offences),认为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为了确保量刑法官知道犯罪影响的结果;南澳大利亚1988年通过了刑事(量刑)法案(the Criminal Law Act),允许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1988年加拿大对刑事法典的修正法案,以及1987年英国新南威尔士的犯罪(量刑)修正法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美国,1982年联邦制定的《被害人证人保护法》(Victim Witness Protection Act)授权在联邦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和在量刑程序中使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同时国会修改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要求量刑前的报告包括“违法对被害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和遭受的任何损失”,以及“有助于法院量刑的其他信息”;在各州,所有的州现在都规定了被害人接受通知的权利和在量刑前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在44个州,一些种类的被害人拥有参加量刑听证的权利。
  1996年英国的《被害人宪章》(the Victim’s Charter)对被害人影响陈述这样解释道:“你可以期待拥有解释犯罪对你造成的影响的机会,你的利益将会被考虑……警察将会询问你对进一步被害的害怕以及你的损失、损害或者伤害的详细情况。警察、皇家检察官、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将会考虑这些情况。”“如果你希望,你将会被授予更全面地解释犯罪对你影响的机会。” 被害人影响陈述使法官在量刑前更全面地了解被害人的状况,了解到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肉体上、情感上和经济上的严重影响,从而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考虑。
  被害人通过影响陈述的方式来对法院量刑结果施加影响,这也就意味着在影响法院量刑决定的问题,被害人与那些传统上对量刑发生影响的主体之间存在一个竞争关系,主要内容包括:(1)立法者,他通过在法律上对监禁刑和罚金设定最高和最低标准的方式影响刑罚;(2)检察官,其通过在辩诉交易中达成的量刑建议和在其司法区内判处刑罚的几率来影响量刑;(3)辩护律师,为了其客户利益采取自己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来影响法官和检察官;(4)被告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忏悔的程度、以前的犯罪记录和其他减轻或加重的因素来影响自己的量刑;(5)缓刑官员,他通过实施调查向法官提交准备好平时表现情况报告;(6)假释委员会,由他来决定是否对监禁的犯人提前释放或者直接关押到其期满;(7)矫正官员,其考察犯人是否获得了良好的形象;(8)媒体和公众,他们的反映能够影响案件的处理,这有可能是严重的也可能是宽大的结果;(9)国家统治者,他可以发布赦免或者减轻处罚的命令。 因此,在这么多的因素中,被害人的请求和愿望不过是影响法官量刑的一个变量而矣,但无论如何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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