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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其次,我国当前整个庭审质证程序的技术性色彩过浓,不管是关于控辩双方向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程序的规定,还是法官向他们的讯问与询问或者直接依照职权实施的调查活动,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注重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而不是强调质证权利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价值。质证权应是被害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举证、质证规则的设定是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
  再次,法官通过调查取证而获得的证据的效力,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质证权,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然而,在我国当前法官仍享有独立的、强大的调查取证权情况下,如何对法官的调查取证程序进行规范和限制,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第四,当前我国对于保障庭审质证顺利进行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没有建立。例如,对于相关性规则、意见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基本的证据规则没有建立,庭审质证程序必然显得较为紊乱;另外,在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完全阙如,辩护方不向控诉方展示已掌握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之能查到检察院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控辩双方在庭前根本不能完全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这种庭前准备的不足直接到庭审质证的困境,被害方和被告方都很难有效地开展质证活动。
  第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质证活动中,会存在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方主体,被害人与检察官尽管行使的都是控诉职能,但有可能产生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可能使法庭质证变得异常复杂。并且现行司法解释允许检察官在庭审中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从而使被害人在庭审中有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
  最后,当前庭审质证还面临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大部分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审判表现出“书证中心主义”的特征。首先,被害人不出庭,对于辩方证据的质证等活动根本无从谈起,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自行维护;其次,证人、鉴定人普遍不出庭,在法庭上只能宣读其笔录,导致质证活动也根本无法开展。
  可见,被害人庭审质证的问题,不仅是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维护问题,更与整个诉讼模式相关;在法官为主导的庭审构造下,被害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也体现了全部诉讼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关系。
  二、被害人影响陈述对法官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可简称为VIS)是指被害人在量刑阶段向法官作出的,关于犯罪对其个人或家庭造成的肉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或者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产生的其他影响的表述,当然有些立法也允许被害人可以发表关于适当量刑的建议。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其旨在影响法官量刑,尤其是被害人通过参加量刑听证的方式,使法官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真切的感受,从而更准确的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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