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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可见,上述内容主要是关于被害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方面的,即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进行辨认,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而相应地,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就其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这明显是不对等的。对此,只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才得到确立,该《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从而不仅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质证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诉人有权对被害人发问,这也意味着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作为证据提供者对于检察官而言的从属地位。
  在整体上看,我国关于被害人参与庭审质证程序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缺陷,这突出地表现为法官调查取证权过于强大,导致当事人的质证活动不充分。在我国总体上还是一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问式”诉讼程序,尽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的因素,但是法官的超职权地位没有动摇。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权力主要有:(1)可以讯问被告人。(2)可以向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3)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4)有权调查取证,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可见,审判人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力是比较强大的。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授予了法官主持庭审中的一系列职能,例如,在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法庭对于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等等。
  因此,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不仅对原始人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鉴定人)可以直接讯问或发问,而且有权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调查核实证据,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然而,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权力如果非常强大,将会削弱当事人参与庭审程序的积极性和对程序的控制力,两造对抗的格局难以形成,这样的质证程序将会是不充分的,被害人的参与当然也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首先,法官的强势地位导致对人证的交叉询问不完全。因为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机制的基本预设前提之一乃是,举证和质证权在诉讼当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中立听证。“当法官介入证人调查进行直接询问时,已属审问而不再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前提,法官虽然有义务把握诉讼进程,为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效率而控制举证的方法、节奏,但在交叉询问中攻击防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询问方法和策略的采用均系于当事人自己。” 因此,如果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就会使当事人的活动萎缩,被害人对庭审程序的参与也就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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