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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论刑事被害人与法官的关系


房保国


【关键词】被害人 法官
【全文】
  
  
  法官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在刑事程序的两造对抗中处于居中的地位,对于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然而,由于各自利益的不同,被告人往往认为法官代表了国家和控诉一方,从而对被告人存在偏见;而被害人则经常认为法官是罪犯权利的保护神而不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被害人在经历了犯罪人、警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不正当待遇之后,希望法官能最终实现他们寻求的正义”。 因此,吸收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参加庭审质证,尤其是参加量刑程序,发挥控诉职能,有助于被害人愿望的实现和对司法程序的满意。
  而陪审员作为与法官相对应的另一裁判者,由于所处地位的不同从而与被害人的关系也不一样。在英美法系,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存在分工,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问题,而法官进行法律指导和决定量刑问题,所以,被害人与陪审团之间没有多大关系,因为陪审团没有裁量权,除非它有量刑功能时,被害人行为对定罪无正式影响,只是与加重或减轻量刑有关。但在大陆法系,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二者共同参加庭审,一起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因此被害人与陪审员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和被害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一样。而我国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类似性,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二者合称为“审判人员”。
  关于被害人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下面拟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一是被害人对于庭审质证程序的参与,二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法官量刑的影响。
  一、被害人对于庭审质证程序的参与
  庭审质证是指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辩驳等方式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核实的一种活动。庭审质证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对象是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质证是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一种攻击行为,在本质上,质证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即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一种宪法性权利。
  被害人作为刑事程序中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有权对庭审中被告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同时,被害人陈述作为被害人向法庭提交的一种言词证据,也应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对法庭质证程序参与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在庭审中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主要内容包括:(1)陈述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人于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3)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4)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对物证进行辨认的权利——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6)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7)向法官提出意见的权利——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8)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的顺序为先是公诉人发言,然后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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