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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参考文献】注释与参考文献:
 [1]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96页。
 [2]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73-74页。
 [3]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99页。
 [4]如台湾地区宜兰地方法院1978年自字第23号刑事判决。
 [5]台湾地区刑事法律问题彙编第二册刑法分则部分第1606则,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85页。
 [6]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M],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75页、97页。
[7] 台湾地区刑事法律问题彙编第二册刑法分则部分第1599则,转引自曹竞辉著:《合会制度之研究》,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年版,第184-185页。
 [8]参见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9]参见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10]此处特指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件》第4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第28条“个人不得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17-20页。
 [12]孤天飞雁:《标会现象及其法律责任》,http://hi.people.com.cn/forum/read.php?bbs_id=16107,2004-06-15。
 [13]如陈福来、方跃东:《福建龙海市清理整顿非法标会》,法制日报,2001年4月17日。会首王宝英、林爱治、熊孟太即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另外,据笔者调查了解,福建省长乐市对辖内18名标会“倒会”会头同样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逮捕的。
 [14]罗金钗:《非法从事民间“标会”应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司法》1997年第4期,第42-43页。
 [15]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
 [16]笔者认为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将其与自己应出部分一并交与得标会员,并对与负直接责任,系合会特性与会首地位的本质要求,属于法定责任或内在的自然责任。
 [17]认为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系基于得标会员委托、该款所有权属于得标会员的,可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7条;认为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系基于未得标会员委托、该会款属于未得标会员共有的,参见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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