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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从上述台湾地区的判决理由及学说争议可知,若认为会员与会员不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会员均只与会首发生资金授受关系,则会首的上述行为只发生其对得标会员的债务不履行问题,而不成立背信罪和侵占罪,但会首的这种中介地位容易被理解为“非银行而经营业务”,从而涉嫌违反台湾地区银行法第25条的规定构成犯罪[15] ;若认为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系基于其法定义务[16] 或基于得标会员或未得标会员的委托 [17],则其所收取的会款就属于他人所有,会首将其占为已有自然成立侵占罪,会首不履行其收取会款义务至得标会员利益受损,也成立背信罪。
  由台湾地区在该问题上的司法沿革及经验教训,让我们知道,要判断当事人尤其是会首的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在法理和法制上先行解决会首的地位问题,扩而推之,必须解决会首行为的性质、合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会的种类、合会的性质等一系列问题,即构建合会的法理体系与法制体系。这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就大陆地区司法中对合会犯罪定以“投机倒把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分析,“投机倒把罪”已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成为历史;“集资诈骗罪”(刑法192条)要求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但由上述案例可知,合会组织者一般均如实记录会款与合会金的流向,有帐可查,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即“诈骗”的情节,故以集资诈骗对合会组织者定罪于法不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在主观方面同样必须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18] 但就合会本身具体分析,(1)合会源于具有特定关系(血缘、地缘)的人们之间的互助,合会的种类也较繁复,合会会首并不必然具有营利目的,更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合会的法律属性为合同关系(或关系束),合会的存在虽然有可能蚕食一部分金融业的垄断性利益,但不必然扰乱金融秩序;[19] (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了法条表述和立案标准外,至今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而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解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其活动对象均为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但合会的运行具有封闭性,其活动对象即会员在合会成立之始便已经固定,对合会而言并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之说;另外,合会有单线性合会与团体性合会之分,团体性合会的会首与会员、会员相互间彼此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会首向会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现象;单线性合会虽然仅于会首与会员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会员所付每期会金的利息并不由会首决定,而是取决于得标会员的竞标,因而也并不发生会首对会员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20] 再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以非法金融机构的身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便在其随存随取性上,而随存随取、存取款自由的特性却是合会所不具备的。由此可见,发起合会并不等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然,所有这些并不说明实践中不存在以合会为形式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这却不能归咎于合会,正如合同诈骗不能归咎于合同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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