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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6、侵占罪
  会首收取会款后将之据为已有而不交给得标会员,成立侵占罪。
  三、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缺漏及刑事政策补正
  从上述对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的描述中,我们不难发现,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原先根据法理与民事习惯,还是在债法修正后直接根据法条,合会都被视为合法的契约性行为,合会的合法性问题都不受质疑。因此,在刑事政策上,台湾地区关注的重点是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较为“微观”。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合会的合法性问题受到模糊化处理,笔者认为,其原因至少有:(1)合会合法性模糊化可使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对合会的处理有着自由裁量的灵活性,在需要借助其促进经济发展时默许之,在合会发展到难于掌控或因倒会尤其是连锁倒会引发一连串社会、经济问题时打击之,这虽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但这种因时制宜的传统文化意蕴却有着强大的影响力;(2)合会等灰色金融制度的存在反证着现行金融体制的不足,且蚕食了现行金融体系的垄断利益,在合会等非正式金融产品的合法化之前必须重新安排现有的金融系统利益格局;(3)合会合法化、法制化的理论准备不足;等等。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大陆地区在合会问题的刑事政策方面,关注的重点首先便是整体或局部的金融秩序,有时甚至是地方金融业的既得利益,其次才是个体的财产权益。于是,大陆地区在合会问题上的刑事政策较台湾地区更为“宏观”一些。此其一。
  第二,在两岸上述涉及合会的犯罪形态中,有一些犯罪行为如签发空头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文书构成伪造私文书罪等,其性质与得会会员对会首私自拘禁以求获得合会金从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一样,以两岸各自的刑法定罪量刑,并无任何异议。这些犯罪行为虽然在合会运行的过程中发生,但若做严格限定的话,与合会的性质及合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涉及,因此本文不做详究。
  第三,分析台湾地区刑法335条(侵占罪)、第339条(诈欺罪)和第342条(背信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它们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均要求“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体均为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与大陆地区对应罪名的主观方面和客体基本相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台湾地区侵占罪规定的是“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即行为人擅自处分自已持有的他人之物;或易持有之意思为所有之意思,为所有人之行为;或以所有之意思而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等。行为人持有他人之物常存有他人之信任关系,如代为保管关系(大陆地区刑法270条、侵占罪)、职务关系(大陆地区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等,这种关系可以是委托关系,也可以是法定关系。台湾地区背信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者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基于此,当会首在会员得标后,不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而又不垫付或不能垫付合会金给得标会员时,是否构成背信罪?当会首向其他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不将其交付给得标会员而是自行花用,是否构成侵占罪?其中关键就在于会首在合会中的地位,以及由之推理出的会首向其他未得标会员(本次会)收取的会款的所有权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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