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2、集资诈骗罪
  如2002年9月5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刑二庭在通州公开开庭审理邱建新等人“集资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建新于1994年至2001年11月间,为牟利参与“标会”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他人参会,并参与其他会头“请会”,收进会款540余万元,打出会款390万余元,差额144万余元被其非法占有,构成集资诈骗罪。有学者观点与此相同,认为标会是一种变相的非法集资行为。会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成立集资诈骗罪。 [12]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大陆地区对标会问题的政策处理,一度将其贴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签。根据中新社(广州)的报道,广东省吴川市“标会”成员即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福建省的做法亦与此类似。 [13]
  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罗金钗法官提供的一个案例,被告人马某于1994年5月起,开始参加民间“标会”。其中充当“会首”标会17阄,每阄金额最少为50元,最多为2万元,“会首”钱共197万元;参加与他人“标会”1908阄,发生额678万元(标出376万元,标进302万元)。1995年5月8日倒会后清算,马某充当“会首”和参与“标会”总发生额达875万元。为此,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投机倒把罪、金融诈骗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马某以“标会”形式谋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并形成如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其理由如同上述郑乐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理由是:民间“标会”属于集资行为,且具有非法性质;会首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但标会时所允诺的高回报率在客观上具有较强的欺骗性,故会首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会首具有以非法获取利润的主观目的;通过合会方式聚集社会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会首的这些行为特征都符合非法集资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1)马某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2)马某组织和参加合会的行为夺走了本来会存放于国家银行的民间资金,吸收了民间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罗法官在对该案的分析中,赞同第三种意见。 [14]
  5、诈骗罪
  在下列情形,会首构成诈骗罪:(1)会首发起合会的目的便在于骗取首期合会金,然后卷款逃匿;(2)其他会员标得合会金后,会首少报标金使其他会员多支出会款,并将差额部分占为已有;(3)会首甲向会员乙之外的其他会员谎称是会员乙得标,再向会员乙谎称是会员丙得标,收取会款后据为已有;(4)在个别性合会,会首以虚设的会员之名义收取会款,占为已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