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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依台湾地区刑法210条和第201条的规定,前者构成伪造私文书罪,后者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
  7、会首或会员以签发支票方式支付会款,其金额超过存款余额或授信额度
  依台湾地区票据法141条,出票人在付款人不允许垫借时签发超过其存款余额的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不获支付;或出票人在付款人允许垫借时签发超过其存款额和付款人授信额度,经持票人提示不获支付的,出票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8、另外,在会首抢先标会,得标后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或同时参加数会,以高利标走合会金后,举家潜逃;或明知无力缴纳会款,却同时招集数会,取得会款后,任其倒会、避不见面;或冒用会员名义标会,得标后逃匿无踪、拒不主持尔后之开标,毫无清偿诚意等,客观上均被认为有诈欺罪责。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处遇
  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合会的定性非常模糊。尽管合会作为一种自然的金融合约安排,其合理性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合会亦在一定的时空和地域为当地政府所默许,但明确地宣称合会合法的,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政策层面,均未尝一见。同样,明确地以法规、规章等法源性文件正式宣示参加合会为违法犯罪活动的,亦付诸阙如。因此,可以说,地方政府对待合会问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一般以其地方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为指向。与这种价值取向相对应的便是,我国大陆地区对合会犯罪问题的关注点常常与金融秩序联系在一起,显得更为宏观一些。与合会活动密切相关的罪名也与时俱进,有一定轨迹可寻。
  1、投机倒把罪。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选的一个案例:被告人郑乐芬和蔡胜南于1985年合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并于同年10月将“平会”转为“抬会”,以郑为会主。其经营方式,或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或由会主先行付给会员大额会款,再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会主利用多收少付的差额牟利,会员利用所得会款放高利贷非法得利。一时之间,影响所及,致社会上人将入会作为发财捷径,筹资入会,使“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活动,但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同年3月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二被告下属的中小会主达427人,会员遍及多个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该“抬会”收入会款6200余万元,支付会员款6010万余元,经营金额为1.22亿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二被告将差额款用于自家建房、还债、挥霍或借给他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抬会”本身为一个骗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会员钱财的目的,应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会员的会款均有帐目可查,不具有将会员会款据为已有的意思;二被告在客观方面也不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节;本案所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二被告在明知“抬会”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取缔的情况下,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10]。此案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对二被告人以投机倒把罪定罪。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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