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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2、会首盗用某会员名义得标,并将合会金占为已有
  对该行为,(1)认为,会首收取会款对于得标会员虽负交付义务,但在交付之前,款项尚不属于得标会员所有,而是属于会首所有,既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发生侵占罪问题。(2)与之对立的学说认为,各会员于他人得标后,交付之会款,所有权属于得标会员,会首负责收集,只是暂时持有。会首盗用会员名义代标,又将会款占有已有或花用,应成立侵占罪。(3)认为,会首盗用会员乙的名义(冒标),对其他会员称由会员乙得标,对会员乙则称由其他会员得标,会首该行为满足台湾地区刑法339条诈欺罪的构成要件“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诈欺罪。 [7](4)认为,会首行为不仅构成诈欺罪,且会首用他会员名义投标的过程,还犯有伪造私文书罪。
  3、会首未经活会会员委托或同意,擅自以其他活会会员的名义,签写投标单,并冒领合会金
  会首该行为符合台湾地区刑法210条的犯罪构成“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构成“伪造私文书罪”。
  4、会首于会单上虚列他人姓名为会员,并以虚列之名得标
  依合会习惯,会首对于会单有制作权,会单亦无统一的格式,因此,会首于会单上虚列他人姓名为会员,共性质仅为会单内容记载不实,并不构成伪造私文书罪。但自台湾地区民法典之债篇修正后,其第709-3条规定,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且每人各执一份。此时,若会首再在会单上虚列会员并伪造印章签章,则会首的行为就成立伪造私文书罪。 [8]若会首再以虚列之名得标,则同时成立诈欺罪。
  5、会首不履行其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将其交付给得标会员的义务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709-7条,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将该款连同自己该出之会款按期交付给得标会员,并在将之交付于得标会员前对合会金的毁损丧失负管理责任是其主要义务。因此,若会首有违背该项义务致得标会员利益受损之行为,则依台湾地区刑法342条“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成立背信罪。 [9]
  6、会首或会员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以其名义签写保证书或签发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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