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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2)、会首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有:其一,从辩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上述第1479号判例入手,认为该判例立论基础在于合会会员相互之间不熟悉,故由会首对会款的授受负全责,并由此推论出会首的保证人地位。但会员相互之间既然互不熟悉,又何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会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会首的保证人地位自不成立。且会首对会款授受所负之全责与保证人的从债务性质迥异,因此会首保证人地位说不能成立,以此为理由认定会首上述行为构成侵占罪也就没有了法理依据。其二,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上字第1635号判例、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1963年(五二)令刑字第5019号、1966年台(五五)令刑字第6909号为依据,认为会员相互间不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会首对得标会员的合会金负有全额交付的直接责任,而不受其他会员是否交付或全额交付会款的影响。因此,会首对所收其他会员交付的会款,在交付与得标会员之前,拥有所有权,基于此,会首的上述行为只产生合会契约义务不履行的问题,而不构成侵占罪。 [2]
  (3)会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依合会为单线性合会还是团体性合会而定。若为单线性合会,因会员相互间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会首为各会员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故会首所收取的会款在交付于得会会员之前,属于会首所有,因此其上述行为只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不构成犯罪。若为团体性合会,则会首所收取的会款为全体会员所公同共有,会首若为上述行为,则应构成侵占犯罪。 [3]
  (4)会首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诈欺罪。依台湾地区司法判例,会首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诈欺罪,其主要的判断标准为会首于其招集合会之始,是否即具有诈欺之意图。若会首于前几期合会能够将所收取之合会金交付与得标会员,则在其后某期合会,即使会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将所收取的合会金交付给得标会员,也只是发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而不构成诈欺罪。 [4]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诈欺罪以欺罔使人陷于错误交付财物为构成要件,会首于前顺序标会中收集合会金交付给得标会员,于合会即将结束时却将所收集的合会金占为已有不交付于得标会员,与使用诈术使人交付财物而获不法之所有的行为并无二致,符合台湾地区刑法339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欺罪。 [5]
  对上述认为会首将所收取的合会金不法占为已有却不构成侵占罪和诈欺罪的观点,有台湾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以招集合会之初是否即具有诈欺意图为是否构成诈欺罪的判断标准,具有极大的制度漏洞,不足以惩治刁顽;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阻却所有的刑事责任,会首与会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会首对得标会员的直接给付责任不应当成为会首上述行为构成侵占罪的阻碍;以会首行为时间为标准,对会首的同一行为分别定性(侵占与诈欺)不合法理;对会首上述行为的非罪化,不利于解决合会中的犯罪问题,等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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