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陈荣文


【摘要】合会犯罪是一种以合会为其载体的经济犯罪。海峡两岸的合会犯罪在表现形式上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在刑事政策上,台湾地区因合会的合法性得到确认,故将其重点放在当事人于合会运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的定性上,较为“微观”;大陆地区则因合会合法性问题的模糊化处理,刑事政策的焦点则落在合会与现行政策法规的关系,合会对金融秩序的影响上,显得“宏观”。台湾地区合会刑事政策的缺失在于未能统一认识会首的法律地位;大陆地区则失于以偏概全,将利用合会违法犯罪混淆为合会本身是违法的存在。
【关键词】合会 犯罪形态 刑事责任 海峡两岸
【全文】
  合会是一种小范围的互助合作资金融通制度。在该制度设计下,合会的发起人即会首可优先且无利息地使用首期合会金,而合会的其他成员则依约定的方法先后使用其他各期合会金,直至合会的全部会员(或会份,在允许一员多份的情形下)均享有了一次(且仅有一次)合会金时,合会即圆满结束。会首优先且无息使用首期合会金的对价是执行合会事务,并对每期合会金的给付承担直接责任;在会员之间,先顺序使用合会金者负担着更重的利息,后顺序使用合会金者少负担或不负担利息并取得利息收入,但先使用者较后使用者更具资金安全。因此,若合会金的使用利息率不悖于法律人情、合会能够圆满运行至全部会员均能获得一次合会金的话,则这种自发的合作金融制度就能平衡会首与全部会员的利益,互通有无,提高资金价值,促进经济发展。但正如水能载舟,水亦覆舟,合会制度同样有着其内在的弊端。合会的存在与维续过于依赖于人的诚信,制度的安全系数不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而这恰恰是合会犯罪的渊薮!
  合会在海峡两岸都是民间习惯上的互助性资金融通方式,倒会风波在海峡两岸亦时有耳闻,就合会犯罪形态而言,两岸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在刑事政策上,台湾地区基于其合会习惯、法理阐释和法制规定,较重当事人在合会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而大陆地区因为合会身份问题没有解决,故着力点更多地在合会的社会效应上,两者互异其趣。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会犯罪形态及其刑事政策
  在我国台湾地区,合会会首与会员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诈欺罪、侵占罪、背信罪、伪造私文书罪、伪造有价证券罪等。其犯罪形态主要有:
  1、会首向各会员收取会款后,不交付于得标会员而占为已有
  对会首的上述行为,在台湾地区的学界与司法界有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认识。
  (1)、会首上述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有:第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1479号判例认为,会首对于得会会员处于保证人地位,无权擅自处分其所收取之会款,若会首自行花用该会款,应成立侵占罪。第二,会首向会员收取会款,非为自己行行使债权,而是对得会会员履行收款转交义务。因此,收取会款系持有他人之物,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向得会会员为交付,则符合台湾地区刑法335条规定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者”的侵占罪构成要件,成立侵占罪。 [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