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由贸易区建设是法治的突破口
自由贸易区法治水平的提高有助于提升我国社会整体的法治水平。虽然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但是目前我国社会整体的法治水平还比较低,自由贸易区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示范区,在法治建设方面,也可以发挥其辐射和示范功能,其法治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我国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具体来讲,自由贸易区发挥这种示范区和突破口功能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自由贸易区高度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为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优越条件。自由贸易区是高度开放的区域,对世界所有国家开放;自由贸易区是高度自由的区域,基本上不受到海关的监管;自由贸易区是高度发展的区域,与世界经济高度接轨。这些优越条件可以使得自由贸易区可以更加容易地借鉴和吸收国外反映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及其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由此也就导致了自由贸易区的法治建设总体水平可以走在全国的前列。自由贸易区法治建设的这种超前性和探索性必然会对全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一种示范和引导的作用,而且自由贸易区的成功经验可以推广到全国,自由贸易区的失败教训可以为全国所避免,由此,自由贸易区充分发挥了我国法治建设实验基地和示范区域的重要作用。
(2)自由贸易区凭借其独特的优势地位可以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突破口。我国法治建设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历史工程,虽有西方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但鉴于我国与西方在基本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基本条件的不同,如何借鉴以及如何探索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法治建设模式一直是困扰我国改革者和决策者们的一大难题,而自由贸易区建设则很可能成为一个突破口。自由贸易区在保持我国国情特色的前提下,更多地与西方法治建设发达国家相接近,它实际上是界于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因此,就更容易发挥这种中介作用,首先进行借鉴和探索法治建设模式的实验,这将比全国直接借鉴和探索来得容易。其次,自由贸易区地区面积不大,进行实验的成本和风险与全国相比,相对较小,再加上自由贸易区数量众多,可以分别探索不同的法治建设的模式,从而为全国法治建设模式的选择提供了参照和比较的对象。美国法官布兰代斯有一段常被人引用的话:“如果某个州的人民愿意,就可以把自己这个州作为实验室,进行新的社会和经济的试验,而对这个国家的其他州都毫无危险。这是联邦制令人高兴的事情之一。”[29]布兰代斯法官这里论述的美国联邦制的优点同样适用于自由贸易区进行法治建设的创新与实验。再次,自由贸易区监管相对宽松,进行法治建设实验的阻力和障碍较小,更容易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自由贸易区的这些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完全可以充当我国法治建设突破口的重任,这将是我国的自由贸易区在发挥经济建设作用的同时所发挥的一项其意义决不压于经济建设作用一大历史作用,自由贸易区的法治实验将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上写下庄严的一章。
三、WTO体制下中国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前景
我国保税区的主要优势体现在关税、许可证和配额等方面。加入WTO以后,我国的关税水平将大幅度削减,这样将削弱保税区的“保税效应”;随着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实行,保税区在许可证和配额方面的优势也将大大减少;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行,使得保税区专门针对外商制定的优惠政策面临进一步的调整。[30]从WTO的相关规定来看,加入WTO以后,保税区的发展确实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通过分析WTO关于边境贸易、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等区域安排的规定及WTO的宗旨,我们又可以看到,将保税区改造为国际上通行的自由贸易区,使其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运作,仍有极大的发展空间。
关贸总协定第24条是总协定的一个重要例外条款,主要是针对各种区域安排的。区域安排主要表现为边境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该条第3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乙)毗邻的理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的里雅斯得自由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于1947年成立的,该自由区曾一度由联合国负责监督和保护,1954年,美国、英国、意大利和南斯拉夫四国又签订伦敦协定,将该自由区分归意大利和南斯拉夫。总协定关于关税同盟规定为:“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关于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的自由贸易区,总协定第24条第8(乙)款规定:“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自由贸易区只是在组成此等区域的成员国间消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措施,不要求各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实施统一的关税制度和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只是在地区内实行贸易自由化。如欧共体共同市场、美-加-墨自由贸易区等。区域安排的目的是在有关国家间建立一种较为紧密的集团关系,在集团内部确立一套优惠贸易的规则和制度,促进相关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和经济的一体化。区域安排在表面上是背离总协定的各项义务的,尤其是最惠国待遇条款;但总协定的区域安排有其明确的理论作指导。总协定第24条第4款指出:此等安排能“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扩大贸易的自由化”。[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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