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货物储存,目前我国有关保税区的规定有期限的限制。关于这一点,《京都公约》规定:“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应对货物在自由区的存放规定期限。”《欧共体海关法典》规定:“货物在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内存放不受时间限制。”在其他国家自由贸易区立法中,一般也没有存放期限的限制。在将来的自由贸易区,《条例》应该规定除国家禁止的货物外,对于其他货物没有储存期限的限制。
在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方面,和海关监管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不同,应该把检验、检疫的重点放在一线,而不是二线。即对境外进入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进行检验、检疫,而对非自由贸易区进入自由贸易区的货物,则视同出口,免于查验。这是由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特点所决定的。[85]
此外,由于自由贸易区的一个特点是四周和其他区域隔离,因此制定相关的出入管理法律制度很有必要。我国现有的各保税区条例都规定了运输工具、交通工具、人员的出入管理制度。《条例》也应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的出入管理法律制度作出规定。
(9)诉讼和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对外贸易区法》对撤销对外贸易区的情况规定了司法审查,[86]康诺克公司诉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案(Conoco, Inc. v. United States Foreign-Trade Zones Board)和迈阿密自由区公司诉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案(Miami Free Zone Corp. v. 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之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取得了对有关对外贸易区案件的专属管辖权。[87]美国的对外贸易区方面的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其专业性。在我国的自由贸易区,对于一般的争议案件,应该根据《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加以解决;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
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批准、撤销等事项的司法审查,立法应该予以规定。自由贸易区的批准、撤销方面的案件具有专业性,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相关的专业审判庭或者专门的法院审理相关案件。
3.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有的有关保税区的立法中,普遍不重视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天津、青岛、宁波、大连等保税区条例中都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也相当简单。《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和《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十分简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充分是相关法律规范不能发挥其法律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条例》的立法中,应该重视法律责任的规定,特别是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有助于《条例》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作用。
【注释】 如《
国务院关于设立大连保税区的批复》(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设立广州保税区的批复》(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1991年5月12日)、《
国务院关于设立张家港保税区的批复》(1992年10月16日)、《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设立福田和沙头角保税区的批复》(1991年5月28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