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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首先,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难以真正发挥对检察官的制约作用。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被害人对这三类不起诉决定不服都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而对于那些本属于公诉机关控诉的公诉案件,这事实上意味着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之后,可以任意地向法院提起自诉,也是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性的破坏。同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之后,检察机关退出诉讼程序,完全不参与,这时被害人对于检察官的监督是非常名义上的,因为他既不能迫使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也不能使检察机关对自身错误采取任何纠正或补救措施,而只是简单的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程序之外,这既不能发挥对检察官制约的真正效果,也进一步使被害人处于更不利的境地。
  其次,破坏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被害人处于完全优越于公诉人的地位。随着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检察官对于刑事案件逐步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就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这种“公诉转自诉”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被害人的如此绝对权利,使得被害人而不是法官在检察官面前处于了一种相对优越的地位,影响了检察官公诉权的效能。
  最后,完全转移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使被害人成功追诉的可能性变得非常微小。对于那些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使得被害人直接与犯罪人面对,事实上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完全转移给了被害人。尽管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对于证明犯罪来说,仍然是不够的。对于本属于公诉的案件,将检察机关置于程序之外,最后完全由被害人承担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任务,这在实践中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那么针对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应该被授予何种救济措施呢?笔者认为,改革的思路应该是赋予被害人申请法院司法救济的权利。也就是,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吸收被害人的参与;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直接制作裁定责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正确的,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采取这种司法审查的方式,具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使被害人对检察官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力收归在法院手中,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法官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直接责令检察院提起公诉,按照公诉程序进行,而不是让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这就有效保持了公诉案件的统一性,使对公诉案件的追诉权保留在检察官手中;第三,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害人举证能力上的困难,能够使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案件有效参与,保证了案件的成功指控。当然,这一设想的实施效果到底如何,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四、检察官对于被害人的协助
  在被害人与检察官这一控方的同盟体内,被害人对于检察官而言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既要发挥被害人对检察官的制约作用,防止检察官在以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名义下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应发挥检察官的主导作用,由检察官承担控诉犯罪的主要职责,检察官对于被害人进行引导和协助,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二者之间关系的融洽,也才能使被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护。
  在整体上,检察官对于被害人要承担一系列的责任,这主要包括:(1)从最初对被告人的提起指控,到最后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都应使被害人知悉案件程序的进程;(2)有关当局在作出保释、延期、协商性答辩、撤销案件、降低指控、量刑和补偿措施等决定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观点;(3)保护被害人免受折磨、威胁、伤害和其他形式的胁迫、报复;(4)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案件,没有不必要的迟延;(5)对于出庭和其他时间的变化及时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6)帮助被害人从警察那里恢复被盗的财产。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也要求各国政府“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帮助”。这里的帮助包括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社会救助以及国家补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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