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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实质性的减少 —
  轻微的减少 3%
  保持原样 20%
  轻微的增加 53%
  实质性的增加 25%
  检察官严肃对待被害人意见的可能性已经…… 数量= 365
  实质性的减少 —
  轻微的减少 1%
  保持原样 32%
  轻微的增加 44%
  实质性的增加 23%
  通过上面的表格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经常通过下列方式完成:结合使用信件和电话联系的方式(37%)、亲自进行(28%)、单独通过电话(19%)或者单独通过信件(14%)。在四分之三的检察官看来,过去两年中协商的被害人数量增加了。超过四分之三的受访者报告说,花在协商上的时间有巨大的或者轻微的增加。三分之二的检察官也报告,他们现在比过去更加严肃的对待被害人的意见。
  而对于检察官为什么不与拥有协商权利的被害人协商,受访者提出了许多原因。检察官可能缺少好的联系信息(47%)或者被害人没能要求协商(45%)。有时被害人不合作(37%)或者拒绝被协商(30%)。对于未能协商最糟糕的原因是没有职员进行协商(23%)、行政疏漏(23%)和没有适当的协商制度(3%)。总之,这三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占据了三分之一的受访者反映。
  (四)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决定时的救济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赋予被害人对检察官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因为 “提供没有救济的权利,将会导致最坏的结果,例如会感到无助、缺少控制和进一步的被害” ,而赋予被害人对检察官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将最大限度地发挥被害人对于检察官权力的制约作用。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被害人对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和提起自诉的权利这一项, 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于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自诉救济”权利,学术界一直是褒贬参半。
  事实上,在此问题上世界其他国家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即当被害人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停止公诉程序的通知时,有权在收到通知后的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如果上级检察官仍作出拒绝裁定,被害人可以在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判,法院为此可以进行调查,并要求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和证据,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裁定准予公诉,并命令检察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对这一命令不得拒绝,同时要求被害人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负责法院宣布申请撤回;二是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即针对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请求有理的,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如果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三是法国的民事诉讼启动,即在法国进行公诉的权利专属于检察机关,但受害人就犯罪造成的损害向刑事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条件的可以不经检察院的干预而发动公诉。
  与上述列举的德、日、法等国的做法相比,我国的“自诉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被害人对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既可以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申诉不是提起自诉的必经程序;第二,对于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或不起诉的案件,采取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做法,事实上标志着本属于公诉的案件向自诉程序的转化;第三,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承担证明责任;第四,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包括一切案件;第五,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既不用提供担保,法院也不指定律师或者检察官参加诉讼,而是直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对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点致命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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