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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然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权利上又受到很多限制,例如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无权聘请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没有调查取证权,他在人民检察院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案卷的其他内容检察院保密。在本节开始部分列举的案例就反映了这方面问题,由于诉讼代理人获得的材料有限,大大影响了为被害人代理的效果。
  (三)与检察官协商的权利。
  被害人与检察官协商的权利,是指检察官在作出一系列重大决定之前要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样就可以使程序少出现偏差,使起诉书的指控更全面、更准确。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由于该条规定的十分笼统,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和第347条分别进一步明确,“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但是要注意,该条规定的仅是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而“听取”是单方面的,并没有包含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积极沟通。从实践效果来看,也并不是十分理想,有的检察官反映其所在的检察院在办案中根本就没有与“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程序。
  鉴此,目前我国有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举行了在诉前向被害人公开起诉书和征询意见的试点,即“在起诉部门对案件审查完毕之后,就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有关内容在形成起诉书之时,公开征询被害人意见,以平衡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化解矛盾”。 这一试点将检察院起诉书在诉前对被害人公开,不仅授予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起诉书的知情权 ,而且被害人有权在起诉书的制作过程中发表意见,体现了一种尊重被害人意愿的精神,与我国现行法律也并行不悖。当然,这仅是一种地方检察机关的试点,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力,并且该检察院试点的初衷是落实“检务公开”,而不是着眼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当然被害人与检察官协商的权利,并不只包括就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问题上,其他例如是否能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释措施,被害人就最有发言权,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保释如果会导致对被害人权利威胁的话,就不宜采取保释措施,这时检察官就应听取被害人的声音。
  在美国,最近二十年来开展的被害人权利改革运动已初具成果,并且产生一批实证调查资料。在被害人与检察官协商方面,有26个州的检察官员在提交答辩或者释放羁押的被告人之前被要求必须与被害人协商,许多州还要求检察官应当会见被害人,征求他们关于答辩要约或者量刑的意见。调查显示,几乎70%的受访者说,在他们司法区的被害人拥有协商的权利,而大约60%的人说被害人实际地被协商。关于被害人与检察官协商的一系列具体情况列表如下:
  被害人如何被协商? 数量= 363
  通过信件 14%
  通过电话 19%
  通过信件和电话 37%
  亲自进行 28%
  其他 2%
  检察官与之协商的被害人数量已经…… 数量= 363
  实质性的减少 —
  轻微的减少 2%
  保持原样 23%
  轻微的增加 54%
  实质性的增加 21%
  检察官与被害人协商花费的时间已经…… 数量=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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