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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当然,在我国尽管立法上把被害人地位提的很高(当事人地位),但对于被害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没有确立,例如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获得出庭费用的权利等,即使是已经确立的有些权利也实施地不尽如人意。例如,对于被害人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获得通知权,有的检察官就反映,认为被害人根本不懂法律,告知的意义不大,尤其是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时候,被害人聘请代理人的获得通知权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再如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官提出意见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在本节开头列举的案例中就已充分说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检察官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
  在中国,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利冲突集中地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对检察官的有关决定不服无法进行制约。例如,检察官对于侦查人员提请报捕的案件,最后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害人对此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既不可申请复议,也没有要求逮捕的建议权。再如,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不管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尽管赋予了被害人申诉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但由于其先天的局限性,导致实际效果不佳。
  二是被害人对检察官的不合作,导致检察官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加。在当前中国,不仅证人普遍不出庭,被害人出庭的比率也非常低,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出庭的代价太大,例如耽误时间、耽误工作、耽误学习,并且被害人出庭还有可能受到犯罪人的威胁和打击报复,同时被害人在法庭上也不被重视,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粗暴对待,从而对整个刑事程序的感觉非常糟糕。 被害人不出庭,有时会导致案件迟延,有时由于检察官起诉难度的增大而使其请求被法院驳回。
  那么,如何解决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利冲突呢?笔者认为,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根本的出路在于构建一种制度化的制约机制,而不能依靠检察官个人的觉悟和素质来决定。也就是说,“公诉中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执行控诉职能上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控诉机关的控诉是主线,被害人通过对控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来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因此,“为了防止控诉机关懈怠控诉,为了防止诉讼中被害人沦为控诉犯罪的工具,被害人应具有充分权利来制约控诉机关的权力行使。”
  由于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取代了被害人追究和惩治犯罪的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变得无足轻重,但是尽管如此,犯罪造成的毕竟是被害人权利的侵害,犯罪的大部分恶果要由被害人来品尝,因此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介入顺应了犯罪本质和犯罪后果的要求,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利制约,在目前情况下应更主要体现为被害人权利对检察官权力的约束。通过发挥被害人的制约作用,实现其对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的充分参与。
  三、被害人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
  被害人对于检察官权力的制约,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对于检察官的一系列重大决定享有获得通知和进行协商的权利,被害人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官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也就是指对于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不起诉,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等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获得通知。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最重要的基础,只有对于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晓,被害人才有可能发挥诉讼作用,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如果检察官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被害人根本就蒙在鼓里,对程序的进展一无所知,那么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也就荡然无存,被害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具体说来,检察官应向被害人通知的重大决定有:(1)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审前羁押措施,由逮捕羁押而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2)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3)检察官决定对被害人不起诉的。 对于这些重要情况,检察官都要向被害人予以通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从而规定了被害人对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知情权,但是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作出的其他重大决定,例如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正式提起公诉,都不向被害人进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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