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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从整体上讲,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检察官通过刑事诉讼如果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但是,这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践中经常存在冲突与矛盾,“事实上,被害人利益不是完全溶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立场上,更注重于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主要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财产等利益的维护。” “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检察官有时必须以牺牲一方的利益(通常是被害人的利益)的手段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从而使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取代和抹杀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
  那么,在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分歧呢?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追求的目标究竟有哪些差异呢?笔者认为,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歧和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上的不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其诉讼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最主要的是要求实现对犯罪人的追究与惩罚,以及获得赔偿来恢复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当案件被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时,被害人往往会产生一种被遗弃的感觉,从而对国家的刑事司法产生不满和失望的情绪。
  而检察官则不同,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刑事程序时,除了考虑被害人的需求和愿望,即对罪犯进行追究和惩罚之外,还要考虑其他一系列的因素,对各种影响条件进行权衡。例如,检察官将会考虑:
  (1) 对被告人定罪而不是宣判无罪的几率有多大?案件将会赢还是输?
  (2) 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否有足够的怀疑?
  (3) 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可信性和合作程度如何?
  (4) 控告人在提出指控时是否有什么不良动机?
  (5) 为解决案件将会花费多少时间和金钱,是否值得动用国家有限的资源?
  (6) 对被告人的起诉、指控和定罪是否会在总体上对其他企图实施同种类犯罪的人起到阻吓的作用?
  (7) 对犯罪人的惩罚,是否会对阻止其重复犯罪从而起到具体的阻吓功能?
  (8) 施加指控和寻求定罪是否会增加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和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
  (9) 如果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能换来其可靠的合作,那么被告人能否在其他案件成为警察的线人或者作为指控的重要证人?
  (10) 施加或者撤销指控是否会在社区中引起重要利益集团的抗议?
  (11) 本案中的胜利是否会实质性地提高助理检察官和检察官在职业生涯中的地位?
  (12) 如果本检察官办事处拒绝起诉,案件是否会被政府的另一部门或者其他管辖区的机构来处理?
  (13) 在本管辖区内对于起诉和惩罚之外能否提供其他替代性的转移措施?
  (14) 此类案件在本司法区内一般被怎样处理?
  很显然,当检察官在考虑上述这些全部因素的时候,被害人仅是影响检察官作出决定的几个关键人物之一。警察、检察官办公室的其他人员、辩护律师、法官、社区领导和当地利益集团都会影响检察官的决定。当检察官决定对案件不起诉时会激怒被害人,这是非常自然的,因为二者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
  正是由于上述考虑问题因素的差别,导致了检察官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紧张和检察官对于被害人的忽视。例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拉米达县实施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几乎12%的受访者反映在案件处理中根本就没收到过关于逮捕嫌疑人的通知;即使是被害人的财产已被恢复和用作证据,但几乎有30%被害人最后根本就没得到自己的财产;几乎有61%的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受伤被害人没有得到过可以提出申请的通知;几乎13%的被害人从没被通知过到法院出庭;几乎45%的被害人说,没有人向他们解释过出庭的任务是什么;几乎27%的被害人在被传唤到法院之后没有随即作证;78%的被害人因为出庭而损失收入;95%的被害人没有因出庭得到补偿;42%的被害人从没被通知过案件结果。 可见,尽管有些国家授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权利,但执行的情况并不理想,被害人往往被检察官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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