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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律师主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杨××犯强奸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3被告人杨××系减刑释放后又犯新罪,依法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杨××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仍然辩称自己未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未强奸被害人,不仅如此,他竟称被害人会阴部、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均不是其殴打造成,系被害人自伤及以前旧伤。但是公诉机关指控杨××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证词及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1月9日晚被害人求救的事实;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物证求救纸条一张,写有:“赶快打110找警察来救我。我是隔壁邻居,杨××要把我治死了!谢谢你”,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认该纸条上的笔迹是被害人书写。面对公诉人出示的这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杨××最终无法自圆其说。
  1997年7月7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判令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358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3869元,合计人民币20227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被告人杨××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了上诉。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1997年10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面的此则案例中,被害人在两位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下对刑事诉讼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参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使罪犯受到应有的追究。可以说,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与检察官之间既有合作又有对抗,展现了一种检察官为主导、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限介入的局面。
  首先,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上,被害人的代理人与检察官之间存在观点的分歧。在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仅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被害人的两位律师则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完全符合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向检察官提供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最后,关于犯罪嫌疑人构成强奸罪的观点被检察官所采纳,而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则被检察官驳回,检察官既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又不完全同意代理人的观点,当二者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当然最后还是以检察官的起诉意见为准。由于检察院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没有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所以被害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也只能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来展开辩论,对于检察官没有起诉的罪名,则不能提出独立的控诉。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到检察院查阅、摘抄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反映了被害人的代理人有限介入刑事程序的权利,他可以像被告人的辩护人一样到检察院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而对于犯罪中的实体问题,即当代理人为了核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要求查阅检察院卷宗中的被害人陈述笔录时,却遭到了检察官的拒绝,这反映出检察官对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既允许其有限介入,又在实体上对其权利进行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从而使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
  当然,检察官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之间也并不总是冲突矛盾的,毕竟基于指控犯罪原则立场的一致性,当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提出辩护说自己的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都不成立的时候,检察官就与被害人的代理人就团结起来,各自分别从不同地方面进行举证,有力地证实了被告人两项犯罪事实的存在,并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可见,在指控犯罪的成立方面,检察官与被害人的立场又是完全一致的,被害人追求对罪犯的惩罚,检察官也追求追诉的成功,二者之间显示了彼此配合的互动。
  因此,对于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联系,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实证考察。可以说,检察官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以及整个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司法理念的重构都有重大的影响。
  二、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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