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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被害人仅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房保国


【关键词】被害人 检察官
【全文】
  第二节 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自国家公诉制度产生以来,国家垄断起诉权,检察官取代了被害人的位置,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承担起追究和控诉犯罪的职责。国家骄横地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被害人沦为检察官的控方证人或者是辅助起诉人。在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控方阵营中,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并不十分和谐。由于各自立场的不同,检察官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有可能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时有发生。
  下面的一则案例就生动地表明了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以及二者在指控犯罪中的对抗与合作的关系。
  1996年5月,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被害人提出分手,杨××不同意并对其进行纠缠。1997年1月9日18时许,杨××来到被害人开的理发店,强行将被害人拽上出租车,行至某地后杨××持砖块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回到杨××家中,锁上院门。当晚至16日期间,杨××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鱼杆、绳子等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殴打、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达8天之久,在此期间杨××还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1月17日上午,被害人逃离杨××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四肢及臀部损伤、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移送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两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去检察院查阅、摘抄了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本案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仅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二根绳子分别检出被害人的血型和毛发;被害人的内裤及二块卫生纸上均检出犯罪嫌疑人杨××的精斑。二位援助律师通过阅卷,认为杨××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是毫无疑问的,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也足以证实这一点,杨××所称1月9日至17日期间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纯属谎言。被害人的陈述应该是可信的,但由于公诉机关拒绝律师查阅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无法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核实,律师自己调查取证又困难重重,而且时间又不允许。于是律师只好根据手头掌握的材料,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既然杨××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毫无疑问,其间杨××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是铁的事实,那么就不能简单地下此结论——因为杨××曾经与被害人同居过,所以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是自愿与杨××发生性关系的。本案在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杨××对被害人采取残酷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且当时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中,受到杨××的胁迫。在这种情况下,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可能是自愿的。因此可以断定,杨××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根据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杨××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很重视,又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上述意见。
  同时,二位律师还向公诉机关提出了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在杨××将被害人挟持到自己家中后,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杨××逼迫被害人答应与之结婚遭拒绝后,杨××恼羞成怒,对被害人野蛮殴打、捆绑、摧残达8天之久,造成被害人四肢和臀部、会阴部、肋骨、鼻骨四处轻伤,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已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已远远超出了原刑法140条“非法拘禁罪”中规定的尚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殴打情节”的程度。因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令二位律师深感遗憾的是,××区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杨××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没能充分考虑而未予以采纳。最后该院以被告人杨××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位律师也帮助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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