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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方式和法律性质

  设立进阶中介公司的作法可用下图说明。
  
  A国A公司
  
   税收协定或
   国内法优惠
  
  D国D公司(国内税法有优惠)
  没有或有限的
   在B国对外支付的 税收协定优惠
   费用作为纳税扣除
  
  
  B国B公司(国内税法没有优惠)
  
  税收协定优惠
  C国C公司
  
  在实践中,上述税收协定滥用的方式可被第三国公司用于逃避股息、利息等所得的预提税。
  
  A国X公司在C国有一个子公司Z。由于A国和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Z公司对X公司支付的股息要在C国缴纳20%的预提税。不过,B国与A国和C国都签订有税收协定,而且税收协定规定对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都只征收5%的预提税。这样,X公司可先在B国设立一个子公司Y,Y在C国设立一个子公司Z。这样,Z支付给X的股息就先支付给Y,然后再通过Y支付给X,该笔股息在C国和B国缴纳的预提税均为5%。尽管该笔股息要缴纳两笔预提税,但预提税的总体负担减轻了。假设股息为100元,在不通过中介公司的情况下,预提税为20元;在通过中介公司的情况下为100×5%+(100100×5%)×5%=9.75(元)。当然,作为B国的居民公司,Y公司从Z公司收取的股息应当在B国缴纳所得税。但是,假如选择地点合适,B国对Y公司境外所得免税的话,则就可避免这一问题。
  
  以上安排可通过下图说明:
  
  
  A国X公司
  
  
  存在税收协定,
  5%预提税
  B国Y公司
  
  没有税收协定,
  20%预提税
  存在税收协定,5%
  预提税,境外所得免税
  C国Z公司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法律性质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是一种避税方式,具有避税的一般法律特征:表面上,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其他缔约国双方设立的中介公司是当地的居民公司,能够享受其他缔约国双方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因为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但是,这种优惠的给予并不符合其他缔约国双方之间的税收协定的本意。第三国公司设立的中介公司并非要在当地开展实质性经营,而是为了获得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优惠,因此税收协定滥用客观上也造成了缔约国双方税收利益的损失。
  对于滥用税收协定的作法,大多数国家是持反对意见的。这些国家基于下列原因认为税收协定滥用是不适当的:[1] 税收协定是缔约国双方为各自居民的利益而谈判的,它们相互给予税收优惠和减让。如果第三国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的两个缔约国的任何一国设立一个公司,该国将获取利益,而且该国并没有参加谈判和做出税收减让。因此,对等原则就被打破了,缔约国之间基于税收协定的平衡就改变了。税收协定的滥用使得该种利益为本不欲给予的第三国居民所获得。这样,第三国也就没有了参加税收协定谈判的热情,因为税收协定滥用使得该国纳税人可以利用现存的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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