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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制措施(一)

  
  (四)以国内法方式解决税收协定滥用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没有反滥用条款时,通过国内法规制税收协定滥用可能导致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冲突。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而国内反滥用的法律恰恰是将某些缔约国的居民排除适用税收协定,就产生了国内法限制税收协定的情况。对此,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和对税收协定滥用理解的差异,各国之间的看法不尽相同。
  赞成通过国内法限定税收协定优惠适用的国家主张,税收协定所给予的优惠不应被本来所不应获得的人得到。或者说,反滥用的国内法是与税收协定的本来目的相符的。
  此外,通过国内法解决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家也有其国内法中的依据,这涉及到国际税收协定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和地位,这一般要根据各国的宪法来确定。
  国际税收协定在其缔约国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一般说来,各国可以采取不同方法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适用。大体上主要有两种:采纳和转化。“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转化必须通过立法行为来实现。采纳是指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6]
  国际税收协定在其缔约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1)条约在国内法中没有任何地位;(2)一切国内制定法优于条约;(3)条约与国内制定法处于同等地位;(4)宪法规定条约优于国内法;(5)宪法规定国内法与条约抵触时不予适用;(6)条约优于宪法。因此,在国内法优于条约时,一国通过国内法限定国际税收协定就不存在国内法中的法律障碍。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等同的情况,并为了避免条约与国内制定法的冲突,一般有几种方法:(1) 视条约为特别法,使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作出推定,推定条约与国内制定法不相抵触。(2)按时间先后决定效力,即把条约与国内制定法同等看待,适用“后法优于前法”;[7] 这样,在后一种情况下,一国仍可通过国内法来限制国际税收协定优惠的给予。
  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不同性质的法律。一国通过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需要遵守,或者说该国不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作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因此,即使一国宪法允许国内法修改条约,该国也不能免除国际法的责任。反对通过国内法限定国际税收协定的观点也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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