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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制措施(一)

  在该案中,一个摩纳哥公民拥有一家瑞士公司,这家瑞士公司又拥有一个德国公司的股份。德国和摩纳哥之间没有税收协定,而德国和瑞士之间的税收协定对德国公司向瑞士公司分配的股息所征收的预提税予以优惠。这个摩纳哥公民于是就通过设在瑞士的公司获取了本来其无法得到的上述优惠。这是典型的滥用税收协定的作法。但是,德国法院并不认为这是对税收协定的滥用。法官区分了纳税人的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认为德国反对居民纳税人在避税港或第三国设立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在外国设立公司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国内税法,不被认为是滥用法律和税收协定。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德国法院则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在荷兰居住的两兄弟是一个德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他们还拥有一家瑞士公司的股份,这家瑞士公司同时是该德国合伙企业的匿名合伙人并向该合伙企业提供贷款。法院认为设立瑞士公司的作法是对税收协定的滥用。
  (2)美国的艾肯实业案(Aiken Industries case)[5]
  该案中,一家美国公司从其在巴哈马的关联公司借款。美国公司支付给巴哈马公司的利息要在美国征收30%的预提税。不过,根据美国和洪都拉斯之间的税收协定,美国公司支付给洪都拉斯公司的利息可以免征预提税。于是,这家巴哈马公司就把美国公司出具的借款票据转让给了其在洪都拉斯的子公司艾肯实业公司,洪都拉斯公司没有在这笔交易中获利,因为其要支付给巴哈马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与其从美国母公司收取的本金和利息相同。美国法院认为,美国公司支付给洪都拉斯公司的利息不能免除预提税,因为洪都拉斯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具的票据没有商业目的,洪都拉斯公司没有从中获利。因此,法院认为洪都拉斯公司只是一个利息从美国公司向巴哈马公司支付的中介,不能认为洪都拉斯公司收取了自己的利息。法院指出,收取自己的利息不仅仅是暂时占有从一个缔约国公司支付的利息,还必须能够支配和控制这笔资金。
  关于“收取利息”的解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再次被引用。一个瑞士公司在荷兰安第列斯和美国分别有一个全资子公司。由于美国公司需要资金,瑞士公司以10%的年利率贷款给安第列斯公司,安第列斯公司再以11%的利率转贷给美国公司。美国公司和安第列斯公司都如期向其贷款人归还利息。美国税务当局认为美国公司支付给安第列斯公司的利息不能享受美国和安第列斯税收协定中的免税优惠,因为安第列斯没有“收取”利息。为了满足“收取”利息的法律要求,安第列斯公司需要完全支配和控制该利息的实质性部分,而非暂时性的占有。由于瑞士公司最终支配和控制大部分利息,因此安第列斯公司只是一个中介,瑞士公司获取的利息应根据瑞士和美国的税收协定缴纳5%的预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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