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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制措施(二)


(一)审核法

将股息、利息等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优惠限定在受益所有人的方法,其实质在于审查收取股息或利息的公司的股东的居民身份,故可称之为审核法。这种做法可扩展适用于税收协定的一般性优惠,而不仅仅限于股息、利息。此类条款一般起草为:

“缔约国一方的公司不应享受本税收协定下给予任何所得、收益或利润的税收减免,如果该公司被并非缔约国居民所直接拥有或控制,或者被非缔约国居民通过一个或数个公司(不论是哪国的居民)间接拥有或控制。”

缔约国双方可通过谈判确立判定一个公司被非居民拥有或控制的标准。

审核法适用于规制通过设立直接中介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做法。不过,实践中,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并不一定就出于避税的目的,而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因此,为避免矫枉过正,在采用审核法的同时,最好结合“善意经营法”予以适用,以保护正当经营企业的税收利益。

(二)普遍纳税法

普遍纳税法是指来源地国的税收优惠只有在纳税人的该项所得在其居住国要纳税时才能享有,这与税收协定的宗旨是相符的。因为只有某项所得在居住国纳税时,来源地国才有必要提供税收减免,这同样也是为了避免该项所得在缔约国双方均免于征税。该种做法的条文可起草为:

“当源自缔约国一方的所得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收取,并且一个或数个该缔约国另一方的非居民:

(a)通过直接或间接参股该公司而存在对该公司的实质利益,或

(b)对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行使经营控制时,

则本税收协定下给予税收减免的任何条文,只有当该项所得根据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正常纳税时才予以适用。”

普遍纳税法可适用于一国与一个经济发达、税制完备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不过,该条款关注于缔约国的税制而非滥用税收协定的做法,该种做法对于规制进阶直接公司的滥用做法并不十分有效,这需要通过渠道法来解决。

(三)渠道法

渠道法是针对设立进阶中介公司滥用税收协定而采取的措施。该种做法的协定条文可起草为:

“当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被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所收取,并且一个或数个该缔约国另一方的非居民:

(a)通过直接或间接参股该公司而存在对该公司的实质利益,或

(b)对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行使经营控制时,

如果该项所得的50%以上为这些非居民所有,则本税收协定下给予税收减免的任何条文不应予以适用(此项所得可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广告费、企业资产的折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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