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正因为义务对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其债权但不宜处分义务。债权人得依债权的权能而行为,债权权能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处分权能包括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出处五),其他的各种关于债权权能的学说中也没有一个把处分债务作为债权的权能之一,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债务,而只能通过处分债权来间接处分债务,且其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处分债务之目的,实无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协议的必要,所以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最后,作为支撑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的主要理由“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并不能够成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商事法律领域内的原则,若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轻易地说“一主体比另一主体拥有更优越的地位”,除非不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利益。立法上,《
合同法》并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中,债权人也不拥有处分债务的权能;在事实方面,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可能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并不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
三、结束语
在《
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未建立,采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转移具有同样的地位”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合同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商业得到很大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立法者并没有继承《
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而只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可以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这说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在商业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而在现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权衡民事、商事领域的协调,作出《
合同法》第
84条的规定,给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