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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作为国家意识的体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探讨法律问题必须紧密结合社会现实。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事实理由如下:
  1. 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计划的运作。
  企业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所谓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出处三)。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企业可以分为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的法律形态,公司企业最为典型。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规模迅速增大,生产流程加快,为了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变化,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其生产经营计划来运作。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后,一定会按照合同安排他的生产经营计划,以保证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则第三人可能随时基于债务承担合同履行与原合同义务,这样无疑会出乎债务人的意料,打破其生产经营计划,造成存货积压,停产停工。
  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企业之间的一项交易往往并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事情,而需要很多企业的共同协力来完成,因此一个合同之外会存在许多与其相关的合同,这些合同可以说是同呼吸共命运。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第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这就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他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诸如购买零配件、委托生产加工、仓储、运输之类的相关合同。在经济方面也许可以通过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但因为企业不能要求精神损害,在这系列合同相对人心目中可能形成的债务人不守诚信的观念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将是难以弥补的。诚信是企业之本,失去诚信给债务人带来的也许会是灭顶之灾。
  2. 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职工的利益。
  现代社会讲究按劳分配,这在企业与职工之间体现为加工企业的职工按件计酬和销售企业的职工按销售额或者销售利润提成工资。象前文所说,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造成债务人的停产停工,这将对加工企业按件计酬的职工的福利待遇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说这些职工福利待遇的减少的同时,其劳动时间与劳动量也在相对减少,加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存在,这些职工的生活不会到难以维持的地步,似乎还是合乎情理的,那么对于依靠销售提成为其工资来源的销售人员,他们的劳动是已经付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作为强势主体的债务人就可能以货物并没有真正销售出去、债权人对其支付货款纯粹是两个公司的事情与销售人员无关等种种事由为借口来拒绝向销售人员支付提成,作为弱势一方的销售人员很难取得其应得的劳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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