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动因解析

  但在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发生矛盾冲突的表面,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具有深层次的统一性,如两者都追求正义,都保护正当权利的行使并防止权利的滥用,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所有纳税人乃至国家的税收权益等等。因此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相互影响的,当然在这种相互影响中,税收法定主义更占据主导与统率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预先定价对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突破和改良上得到证明。首先,预先定价协议使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课税原则得到体现,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得到保证,使得只要纳税人按照预先定价的协议进行转让定价的安排,其纳税义务就是明确的可预知的,从而减少其税收遵从的风险和成本,而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所追求的目标。与此同时,实质课税原则在预先定价中还保留其“英雄本色”,预先定价税制遵循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正常交易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在转让定价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预先定价的产生具有实践和理论层面的双重动因。在实践中,它针对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事后审计带来的低效、税企双方合作难等难点问题,以事先协商的模式予以相当程度的突破和解决。在理论上,预先定价再现了纳税人权利的税法主旨,说明尊重纳税人、强调税企合作、突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是解决传统转让定价困境的有效出路;同时在税法原则的层面上,凸现了税法效率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影响和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
  
  
【注释】美国当时用的预先定价一词英文是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意为预先定价协议,后来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将其改良为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意为预先定价安排,显得更为科学合理一些,因为预先定价还包括协议之前的蹉商、协议之后的跟踪执行、监管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尽管将预先定价作为转让定价的一种调整方法在学理上不一定完全说得通,但在当时缺乏立法支援的情况下,能将预先定价通过“其它合理的调整方法”引入到我国,实在也是大胆而巧妙的制度设计,这使我国在引入预先定价方面起码提早了5年(从1998年至2003年)。
本文在此用预先定价而不用预约定价,理由如下:第一,从英文直译过来,用预先比用预约更符合原意,英文“Advance”一字没有预约但有预先之意,如预先付款;第二,汉语中预先与预约意义不同,预约是指约定一个确定的时点做某事,预先是把原先某个确定时点要做的事提前做了;第三,目前《征管法实施细则》用的词是预先约定,简单地缩写成预约似不可行,因为预先与预约词义不同。
参见Richard L. Doernberg,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West Group, ST. PAUL,MINN.1999, P227.
参见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国际租税之规避》,(台)郑锦城译,《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之五,第23、258页。
资料来源:David Lewis, Ernst & Yong transfer pricing specialist, “ reports on the riseand of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参见前引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国际租税之规避》,(台)郑锦城译,《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之五,第212页。
同上引,第212页。
] 参见(日)吉良实:《实质课税主义》,(台)郑俊仁译,《财税研究》1987年第19卷第3期。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