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动因解析

  预先定价对纳税人的尊重还体现在纳税人掌握预先定价的主动权,纳税人是整个程序的发动者和启动者,只要符合条件,纳税人可以申请预先定价甚至有权申请双(多)边预先定价。
  在预先定价税制中,税务机关更多地是充当了服务者的角色,只要纳税人提出预先定价申请,税务机关就须与之纳税人甚至和有关国家税务当局进行蹉商、谈判并签订协议;并且,预先定价协议是一家企业一份协议,有多少家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就得签订多少份协议,充分体现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精神。
  另外,如果纳税人不是出于自愿,税务机关不能强迫纳税人申请预先定价。
  (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偏重导致了预先定价的产生 税收制度的设计经常在税收效率与公平原则之间取舍,选择税收公平,可能会影响效率,反之则影响公平。传统的转让定价税制似更倾向于税收公平原则,对不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重在一个事后的合理判断,尤其是这种调整涉及到国家间税收利益的调整,更要力求公平,因此转让定价调整的周期相对都比较长,少的一二年,长的可达十年,甚至数十年,成本高、效率低。 预先定价则加重税法效率原则的运用。它缩短了传统转让定价审计的时间,一般预先定价协议一二年时间即可谈成,并降低了纳税人税收遵从的成本,大大缩减了税务机关事后审计的成本。
  (三)税收法定原则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影响导致了预先定价税制的产生 实质课税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之为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反滥用税法[7];英美法系亦有类似的说法,如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反伪装(Sham)、商业目的条款(Business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Purpose)[8]。日本税法学者吉良实将实质课税主义定义为:在解释税法及认定课税要件事实之际,在有所谓“法形式或名义、外观”与“真实、实况、经济性之实质等”出现差异时,应首重实质甚于形式,以此作为课税基础之原则[9]。实质课税原则是解决税收规避、非法收入等税收难点问题的有效武器。在转让定价领域内公平交易原则的运用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适用。但实质课税原则在转让定价领域的适用,与其在其它领域内的适用一样,容易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造成对税法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冲击,尤其是容易与税法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这也正是实质课税原则经常遭到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具体说来,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前者侧重追求实质正义,后者侧重追求形式正义;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法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质课税原则需要税法的灵活性和弹性;再有,税收法定主义强调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利,偏重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而实质课税原则重在防止纳税人对税法的滥用,偏重于赋权与征税机关等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