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领域中同样存在以认可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尽管某些主体并不是直接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其行为往往对税收征管秩序产生影响,其主体资格的确立对税收征管活动有着直接的影响。对此,税收法规往往对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提供公众服务、从事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的主体所应具备的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税务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的认可,授予其从事该特定职业、行业的资格,典型如税务师执业资格的授予。
税务士以纳税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介入税收征管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代理纳税申报、异议申请等方面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在“推进税制、税务行政等的民主化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20]为保障税务师能够正确履行其提供各种与税收有关的服务、维护纳税人权利的职责,必须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化的税收知识和技能、熟悉
宪法及其他法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各种规定及保护的途径,因此,我国对税务师实行严格的执业准入控制。税务机关通过对税务师资格资质认可的设定、认可标准的设定、资格考试或者资质考核的认定、注册登记和对被认可人的监督来完成对税务师资格的取得进行控制的行政许可。
3.减轻纳税义务的审批[21]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
在税收领域较具争议的是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或其他协力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中。有学者认为,准予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可以依法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以特定身份从事特定活动,单纯授予相对人以特定利益,不以相对人获得许可后依法从事特定活动为必要的,不是行政许可。[22]因此他认为,各种规费的减免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主要在于排除不作为义务,并不包括免除作为义务,以免除作为义务为内容的减免税费的审批行为并不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因而主张
行政许可法并无适用的必要。[23]
减免纳税义务的税收行为是为免除行为[24]的一种,其与行政许可行为均是需经申请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在于在个案中解除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区别仅在于所解除的行为在立法中的受禁止程度:“得经许可之行为,在性质上属可事前预防而为暂时性的禁止行为”,而受免除之行为,则“在性质上有较重之反社会性,需全面予以抑制,属事实上之禁止行为”。[25]尽管这种区分对两种的制度选择、方式、授权范围、司法救济等方面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从行政作为的角度来说,并没有必要对两种进行过于细微的考察,基于两者性质上的趋同性,免除行为实际上同样可涵盖于行政许可行为之内。
从我国实定法的规定上看,行政许可以经申请而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为主要内涵。对于“特定活动”的具体界定,
行政许可法并未过多的涉及,而留由其他法律加以规定。从严格的法律概念来说,特定活动不应仅仅包含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应属特定活动的一种。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免税收的审批行为,产生使纳税人在一定范围内得以“不履行”其纳税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行政许可并无太大的区隔,同样应系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