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税务登记同样也关系到市场主体的特殊身份的确立,是为“行政机关确立特定主体资格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
(2)认定纳税人特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往往授予某些纳税人以特殊资格、赋予其特殊的税收权利。纳税人为取得该特定资格,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予以考察,并对其资格予以认定。这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各类出口企业的资格认定为典型。[18]根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只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经认定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才能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享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该办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条件的认定为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必要程序,那么该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学界并未加以更多的关注,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法律性质的辨析应当是必要的。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区别,给予确定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直接表现形式是宣告某项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通过对与行政相对人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法定项目的审核、鉴别,以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承担某种义务。[19]但行政确认的结果仅仅在于确认或证明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不产生权利授予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许可则基于申请人所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授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申请人取得权利。因此,确认行为往往是许可行为的应有之义,确认与许可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
反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行为,确认与许可实际上构成了这一认定行为的两个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的授予,既是对该申请人具有相应的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的确认,又是对申请人得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许可。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行为实质上是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对其应有适用的余地。
2.确认其他税法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第3款规定了认可为表现形式的行政许可行为,即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方式确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行政许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并且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