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一些地方,这些精彩的评论为作者叙事风格的某种习惯所损害,即在概括事物时走极端。举个例子,在案例13,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中,一香港专利权人成功地推翻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该裁决认为他的“惰钳式门”专利无效。“评论”无任何限定地宣称(页94):
这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是第一次,一个政府部门成为被告并输掉了官司……一些以前对中国专利制度没有信心的人,现在也相信该制度(主要是此制度中法院的作用)真的管用。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确是一个政府部门,但人们几乎很难相信如此绝对的断言,即在此案(1992年判决)之前,中国政府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从来没有输过一个案子。也许作者应当指出是在哪一类知识产权纠纷中或知识产权的哪一块领域,本案可以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有了准确的资料,读者才会信服。[***也许这个建议苛求了一点。但在学术著作中,除了常识和普遍认可的事实、命题,作者均有责任尽量就其提出或引用的主张、数据、断言等给出出处,或者限定自己主张、数据、断言的范围。否则,必须承担读者的怀疑和不信任。这是因为学术著作的作者是要把读者看作平等的讨论者和挑战者:任何自己在资料占有和发言地位上的优势都必须放弃(即公开出处和限定范围)。惟其如此,学术讨论才能开展,学术规范才能建立。鉴于到目前为止,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的透明度尚低,可靠的统计数据更是匮乏,我以为在这里郑先生对断言加以限定较妥。**]
大磨坊一案[1993]也是被三下五除二地概括为:“第一件外国公司成为当事人的商标案”(页101)。这明显与作者自己的报道相矛盾,作者称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1988年在江苏(应为:广东)起诉一家中国公司侵犯其关于“米老鼠”和其他卡通人物的形象和文字的注册商标(页104)。再者,本案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公司其实是中国法人,故一般报道称“涉外”案件。“涉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包括“涉港”等。1991年,另一广为报道的“涉外”商标案审理完毕: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4期。**] 据报告此案的《要览》编辑的解说,该案属我国“较早的一起通过诉讼解决的涉外商标侵权纠纷”;“该案作为我国保护涉外商标权的第一个成功的案例,已由中国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1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073。**]这是颇有限定的说法,可以与郑先生对大磨坊一案的概括对照。
另一个相关的毛病是作者的随意引证。在每一个案例的结尾,有一个注释解释了作者的叙述是基于哪些来源。这种解释(acknowledgment)有助于读者作进一步的研究。但令人惊讶的是,依这些注释,22个案例中有13个的事实和/或判决从未被报道或”官方报道”过(见案例1、2、6、8、9、10、12、14、16、17、18、21和22的注释)。至于其他那些”事实和判决”被报道过的案例,其中3个是从报纸和杂志上发表的报道中抽取的(案例3、7和13);5个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5、15、19和20);另一个则据称是第一次出现于作者1994年编辑的案例选(案例11)。
实际上,这22个案例在中国均是大量评论、争议和学术讨论的主题 ,因为他们确实是来自人民法院的”主要案例”。据我所知,所有这些案例,包括那些被宣布为“从未报道过的”,均在官方媒体、大众法律宣传杂志、专业期刊和/或人民法院系统的出版物上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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