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是什么原因,作者不愿意讨论该条例,虽然国家版权局曾在李淑贤及其他《
著作权法》公布前的法律纠纷中咨询过他。但是,如果不对该条例有深切的了解,许多《
著作权法》之前的法律判决从今天
著作权法理的“高度”(vantage point)来看,就显得缺乏内在一致性,不符合逻辑,甚至无法理解。
例如,该条例为了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在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尊重的基础上,允许对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fair use)作广泛得多的解释。因此,在1987年,杭州市某区法院承认一所电视大学不经某教授的同意,复制该教授的讲座磁带并卖给它的数千名学生是合理使用,该判决并得到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并不令人”大为吃惊”(案例8,高某诉浙江广播电视大学,1993,页85)。[***本书误将杭州中院的二审作一审,将浙江高院的再审作二审,这里已改正过来。**]依据此条例,如果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是为了”本单位内部使用,而不是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即为合理使用[第154条]。复制的数量(本案为20,505件)或复制的字数(400,000字)对决定是否合理使用并无实质影响,而不是像现在《
著作权法》那样。实际上,6年之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此案时,推翻了原判决,采用了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的合理使用原则。[***参见马晓刚、高华岑(编):《著作权案例百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185—188。**]
此条例的“缺位”似乎便利了作者持有一种想法,认为一些外国案例可能教会了中国法官如何解决《
著作权法》前的纠纷。在广播电视报案中,首先是1989年的省版权局,然后是1991年的一审法院,均依照国家版权局的两个通知,才拒绝了原告对每周电视节目表主张著作权。但是,作者却声称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Feist,1991)和欧盟法院(EC Court of Justice)的一个案例(Magill,1992-1995),“影响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这些著名的案例是大约差不多时间判决的,并在中国报道过(页35)。不幸的是,这种大胆断言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在两个外国案例之前数年,1987年12月12日的国家版权局通知就明确宣布电视节目预告表为不受保护的新闻消息,虽然广播电视报的整体作为一份周刊,是此条例第8条规定的编辑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Peter Feng,前注1引书,pp。68-69。此案曾引起争议。较详细的报道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834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的”重述”对二审判决的理由有所改动;被告的辩护立场,见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页15以下。该文部分是为了与梁慧星教授精彩的分析商榷。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判 决”
在此书中,“判决”这一标题似乎既指法院的判决,也包括作者的一段解释性评论。例如在姜思慎诉乔雪竹案中,“判决”部分包括两段:第一段描述了法院主持的调解结果,第二段则解释了所用到的程序(页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