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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与评论》

  
  例如,在被称之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著作权纠纷的案例1中(姜思慎诉乔雪竹案),“事实”部分忽而演变为作者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杂感(页3):
  
  虽然本案和它的判决方式对西方读者会很陌生,但看起来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即使只是顾全面子的和解,也比寻求为解决问题所需要的连贯而明确的法律基础来得更加迫切。这种就事论事的实用主义方法倒也并非完全陌生——它令人回忆起英国普通法当年突破僵硬的救济措施的方法……
  
  这确是非凡的洞见,只可惜论坛不对。作者个人的观点和评论应当放在另一标题下。事实上作者在别处就是这么做的:在他1991年出版的书中,[***Zheng Chengsi &Michael Pendleton,Copyright in China, CCH International, 1991。**] 同样的这段话就出现在同一案例”事实”部分的前面(页35)。
  
  而更严重的问题在于作者某些随意所发意见中的事实不准确。在一些地方,作者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0年《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生效)之前不存在著作权制度(页35及多处)。但是虽然”缺乏任何特定的法律规定著作权”(页3),中国的行政和司法当局却并不吝于解决著作权纠纷。人们不免要问法院和著作权行政机关是依据什么样的法源(legal authority)作出决定的,在姜思慎诉乔雪竹案[1985](一个电影剧本作者和她的编剧之间著作权纠纷案)中,如果依照作者的说法:“共同作者(joint authorship)的概念在此时……为法律与实务部门所不知”(页7),那么法院又是如何合法和令人信服地主持调解,使当事人同意成为“共同改编者”的呢?
  
  同样,在案例9(李淑贤诉李文达,1996)中,中国最后一位皇帝爱新觉罗•溥仪(1906-1967)的遗孀,主张溥仪是其自传《我的前半生》的唯一作者,那么,在1984年此著作权要求第一次提出时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读者们读到该案先被文化部的版权处(Copyright office)调解,然后又被送到新成立的国家版权局。在198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正式“解决意见”(Suggestions for Decision),试图解决此纠纷,该意见认为此自传系合作作品。因此,遵照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此书的著作权应首先由溥仪和作为被告的编辑者共同享有。是后者负责使该书最终定型的(页63)。[***关于此案当事人的主张和立场,参见《光明日报》1985年4月30日,第3版;《法律咨询》1986年第2期,页30—32;1990年第6期,页18—22;《民主与法制》1988年第5期,页25—27;1988年第10期,页30—33;《法律与生活》1990年第9期,页10—14。**]
  
  实际上,在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很久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开始保护著作权了。自从“文化大革命”结束,知识分子平反后,著作权就成为讨论和争议的主题,虽然是以个人对作者身份及相关利益的要求形式表现出来的。紧接着1979年中美贸易协定(Sino-US Trade Agreement),在1980年2月1日,国家出版局就向全国各出版和文化单位发文,传达了贸易协定的第6条。该条承诺,在互惠条件下,依中国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对美国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为了避免时机未成熟就给外国作品以互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著作权制度是依一份内部文件创立的。此即文化部在1984年6月15日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1月1日生效。虽然是保密的,但该条例显然在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它经常出现在当时一些著名的著作权案例的公开讨论中。在1987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一个通知,重申该条例仍然是内部文件,“不允许发表,不允许披露给外国人”。通知进一步规定,媒体在报道著作权事件时,应将该条例称为“国家有关规定”。[***Peter Feng,前注1引书,pp。49ff。以上文件,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实务大全》,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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