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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路

  现在并不是时候来详尽地阐述一种理论,或回答由这些普遍观点所引出的许多明显疑问。我不认为有什么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我现在要做的仅仅是通过一系列线索,来给法律理论的狭窄路径以及在我看来离它近得危险的两个陷阱提供一些启示。对于第一个陷阱,我已讲得足够多。我希望我的例证已显示了把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无论对理论还是对实践所产生的危险,以及法律的语言在我们道路的这边所设下的陷阱。对我自己而言,我经常怀疑如果每一个具有道德含义的词语都能被完全排除于法律之外,且被用来表达法律思想的其它词汇不带有法律之外的任何色彩,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我们会因此而失去相当多的历史陈迹以及从伦理关联中获得的威严,但通过使自己摆脱不必要的混淆,我们应能极大地增加我们思想的清晰度。
  法律的界限就谈到这里。我想考查的下一件问题,是决定法律的内容与发展的动力。你们可以和霍布斯、边沁与奥斯丁一样假定,所有法律均来自于主权——即使第一位阐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你们可以认为法律是时代精神(Zeitgeist)的声音或者你们喜欢的别的什么。这些对我现在的目的而言都一样。即使每一项决定都需要一个具有专制权力和反复无常的帝王之批准,我们仍然应该带着预测的视角去发掘某种秩序,某种理性解释,以及他所制定的规则所具有的成长原理。在每一个体系中,都存在这种有待发现的解释和原理。正是相对于这些,第二个谬误进来了;我想有必要解释之。
  我所指的谬误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在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就是逻辑。确实,从最广义的意义上说,这种观念是对的。我们想象宇宙所用的假定是,每一种现象与其前因及后果之间都存在一种定量关系。如果有这么一个不存在这些定量关系的现象,那么它就是奇迹。它处于的原因与结果的定律之外,因而超越了我们的思维能力,或至少是一种我们无法推理其因果的东西。我们思考宇宙的条件是它能以理性的方式被思考,或换言之,它的每一个部分都和其它部分一样在我们最熟悉的意义上作为原因与结果。因此在最广的意义上,法律就和每一件其它事物一样,确实是一种逻辑的发展。我所说的危险并不是指承认统治其它现象的原理也统治着法律,而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即诸如我们这样的体制能象数学那样从行为的普遍公理中推演出来。这是各学派的顺其自然的错误,但并非仅限于它们。我曾经听到一位杰出的法官说,他直到绝对肯定决定是正确的才放手。因此,法院的不同意见常受指责,好像它仅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字算对,且如果他们不厌其烦再努力一下的话,一致意见就将不可避免地产生。
  这种思考方式是完全自然的。律师的训练主要是逻辑的训练。类比、区别和推理的过程,乃是他们最熟悉的过程。司法判决的语言也主要是逻辑的语言。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使每一个心中对确定和安宁的那种渴望得到满足。但确定性一般只是一种幻觉,而安宁并不是人类的归属。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对彼此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及重要性的判断;确实,它经常是一种未经表达的无意识判断,但它却是整个过程的根基和神经。你们可以为任何结论赋予逻辑形式。你们总是可以在一项合同中隐含一个条件。但你们为何要隐含它?这是出于对社团或一个阶级之实践的某种信仰,或出于针对政策的某种见解,或简言之,出于你们对事物的某种不能被精密地定量测量——因而也不能作为确切逻辑结论之基础——的态度。这种判断真象是打仗,那里不存在能实现永远是好的决心之手段,而一项决定只不过体现了一个特定团体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偏爱而已。我们不理解我们的法律有多大部分可因公众思维的习惯发生了微变而接受重新考虑。没有哪一项具体主张是不证自明的,不论我们可能如何愿意接受它;即便是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每个人都有权做他想做的,只要他不干涉其邻居的同样权利”也不例外。
  
  如果是诚意地提供有关仆人的信息,为什么陈述即使错误且有伤害却仍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人们认为,信息获得自由的提供,要比保护一个人免受在其它情形下将构成的可诉侵犯更为重要。为什么人有自由建立一个他知道会使他邻居破产的企业?这是因为自由竞争被认为能最好地促进公众利益。显然,这种关于相对重要性的判断会随不同时代和地域而变化。为什么一个法官指示陪审团,除非出于疏忽,否则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不负责任?为什么如果陪审团被允许接受案件时一般都会站到原告一边?这是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是把责任限于下列情形,即一个审慎的人可能预见到伤害或至少危险,而社团很大部分人的倾向是让特定阶级的人保证他们的雇员安全。在最后这段话被写下来之后,我已看到一个最著名的劳工组织把这种保险要求作为其纲领的一部分提了出来。关于立法政策的问题存在一个隐蔽的意识或有或无的战斗,且如果任何人认为这种战斗能获得演绎性或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只能说我认为他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并且我肯定他的结论不会被实践所接受。
  确实,我想关于此事的理论至今仍有待重新思考,尽管我尚不准备说如果提出重新思考的话我应如何决定。我们的民事侵权法来自旧时代的孤立与未被归纳的过错、攻击、诽谤等类似的行为,赔偿就落到法律判决它们落下的地方。但我们的法院今天所忙乎的侵权案件,主要一些众所周知的企业的事故。它们是铁路、工厂及其同类所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其责任先加以衡量,且迟早会变成由公共支付的价格。公共机构才真正支付损害赔偿,且如果责任问题被追得足够远,它其实就是公共机构应在多大程度上保证那些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才是合理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说,陪审团在这些案件中站在被告一边的概率只是一种概率而已;它偶尔会相当任意地中断补偿的正常渠道,而这在原告非同寻常地自碍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因而最好是排除这种概率。另一方面,甚至一个生命对社团的经济价值都是可以被估量的,且人们可以说补偿不应超过这个数额。可以想见,我们在某一天的某个案件中会发现自己在更高的层面上,模仿着我们在野蛮王国的法律(Leges Barbarorum)中看到对生命和肢体的收费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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