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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广义说来,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救济有三种方式,其中第三种就是指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的“自诉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自诉救济”方式,将在“自诉程序”一章中展开分析。
摘自1999年-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实践中,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相对其他的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民行监督权等来说是运用的比较充分的一项权能,有的学者将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概括为“理论上快速推进”、“实践中寸土必争”、“效果上过犹不及”。参见:姚宏科《试论立案监督与恢复性司法之冲突》,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不是行使的“过于充分”问题,而是对于被害人的诉权就根本保护不足。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说到底这是检察院内部的一种制约机制,在同一检察机关之内,难以真正起到“监督”的效果。
参见:胡立新、何志刚《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0期。
例如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获得告知的权利,有的检察官就反映,自己所“接触的涉及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案件的卷宗显示出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参见:陈续军《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5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仅要求释放逮捕的嫌疑人时告知检察院,却没有要求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样没有通知被害人的要求。另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采取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何为“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是否会受到嫌疑人的再度威胁或侵犯,就是进行衡量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77.
有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案件法院还没有判决,侦查机关不能将赃款、赃物直接发还给被害人。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对被害人的财产及时发还,有利于迅速恢复被破坏的财产所有关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案件,就可先将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返还,没必要拖延到刑事诉讼的结束,况且如果发还错了可以执行回转。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的规定,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正确的做法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75.
有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案件法院还没有判决,侦查机关不能将赃款、赃物直接发还给被害人。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对被害人的财产及时发还,有利于迅速恢复被破坏的财产所有关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案件,就可先将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返还,没必要拖延到刑事诉讼的结束,况且如果发还错了可以执行回转。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的规定,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正确的做法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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