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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第一,中国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使被害人也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在我国目前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构造中,侦查机关庞大而无制约,没有控诉、辩护、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刑事追究与被追究的关系。在这么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完全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构造中,国家取代被害人包揽了一切诉讼活动,被害人仅成为立案的材料来源和调查询问的对象,成了侦查破案的工具。因此,这种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如果没有改变,被害人的程序参与的效果是大打折扣的。
  第二,检察机关的双重角色,司法审查机制的阙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扮演着双重角色,它既是控诉者有是法律监督者,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采取的就是向检察院申诉的方式,但检察院的控方地位注定了这种监督是不可靠的。而实践中,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又面临一系列的障碍,法院的权威远没达到可以有效制约公安机关的程度。
  第三,被害人积极参与侦查程序,到底是提高还是降低了办案效率?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积极参与侦查程序,侦查人员对一系列重大决定都要通知被害人,这无疑降低了办案效率,不利于侦查破案;而相反的观点认为,被害人积极参与侦查程序,其主体地位得到承认和尊重,这无疑会更加激发被害人的控诉热情,从而会更加积极地协作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破案,所以会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 可见,被害人充分参与侦查程序的效果到底如何,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总之,警察作为犯罪的主要侦查者,与被害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但也有冲突矛盾的地方。有必要增强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的参与,以被害人的诉权制约警察的侦查权,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局面。被害人与警察关系的改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本质上是制度层面的而不是情感上的,它涉及到侦查构造的改变,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等一系列宏观的问题。
  
【注释】  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了大概80%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在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中,只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才存在个体的被害人。 
  参见:1999年法律年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供稿。 
  应该说,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第一守门人”,是与警察相比而言,据统计,如果没有公民协助那么将会只有13%的案件进入警察局,这也就意味着在刑事立案中被害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成为是否开展刑事程序的最初决定者。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这是被害人与警察的“第一次亲密接触”;而侦查机关正式决定立案,则是取代了被害人控诉犯罪的职责,成为制约犯罪的“第二守门人”。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66.
对于被害人迟延报案的情况,参见:任克勤主编《被害人心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29-231页。
当然,有相当部分的公众对警察反应的时间并不满意,例如在1982年全美的调查显示,22%人说在打电话后到警察到来之间存在“很长时间”。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68.
对于那些犯罪已经发生,但是没有察觉或识别,或者谁也回忆不起来的案件称为“绝对隐案”;对于已发现的嫌疑犯,由于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因缺乏证据而宣判无罪的案件称为“半隐案”;对于那些被定罪的犯人实际上所犯的罪行,比侦查机关发现或所能证明的要多的情况,称为“犯罪生涯隐案”。而对于因被害人不报案而引发的“隐案”,仅属于全部隐案的一部分。参见: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04-205页。 
  参见:任克勤主编《被害人心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23页。 
  参见:]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29-231页。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65.
See 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164.
对此,有的学者还列举了被害人不报案的一些其他心理状态,如:错误认知与无知的心理、蚀财免灾的心理、顾及名声的心理、担心“拨出萝卜带出泥”的心理以及寻求法外“补偿”的心理等。参见:任克勤主编《被害人心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23-427页。 
  参见:夏焱森、李安辁《论刑事立案监督操作规范的运用与完善》,载《》;胡立新、何志刚《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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