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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五、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财产恢复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会产生获得赔偿的心理,尤其在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经济恢复的愿望更强烈。然而,由于侦查机关破案率和诉讼程序的原因,被害人获得财产比率非常低。例如,在美国威斯康星州,有31%的被害人反映在获得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方面存在困难;在整个美国,被害人获得被盗财产的比例也不尽如人意,下面的表格就反映了这方面的统计:
  被害人种类 1980年 1981年 1982年 1983年 1984年 1985年
  抢劫 24% 24% 21% 24% 27% 26%
  存在或没有联系的盗窃罪 12 12 12 11 10 11
  入室盗窃 12 12 13 10 10 11
  家庭犯罪 12 13 12 8 9 9
  车辆盗窃 65 65 63 69 70 70
  注:上面的百分比代表了所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警察的帮助下获得被盗财产的比例,这种恢复可能是全部的或部分的。
  通过上面的表格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汽车盗窃案件以外,被害人获得损失财产的数量是非常低的,并且六年来该比例基本没有什么变化。被害人财产恢复率低主要破案率低有关,但也由于有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财物被当作证据使用,必须等到审判结束或者被告人的所有上诉活动停止才可能拿到财产。被害人的损失不能恢复,被害人对于警察的活动自然也就不满意。
  同样,在我国情况也比较类似。在我们目前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于侦查阶段获得财产恢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退赃、退赔,侦查机关将一些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首先,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是否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呢?答案是可以的,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7条的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但要注意,这仅是被害人有权提出附带民诉的请求,并不代表其财产权利已获得恢复,至于能否得到赔偿还要等法院的审判。
  其次,对于退赃、退赔的方式。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利用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与财物。《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 条也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挛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从而确立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被害人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的制度。
  正如本论文第一章所指出的,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本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那么对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符合民事侵权法的精神:(1)犯罪人获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被害人受到了财产损失;(3)犯罪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犯罪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对被害人进行退赃、退赔,完全符合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赔偿”的特征。
  然而,当前侦查机关在向被害人发还财产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被害人很难获得财产的完全恢复。这些问题主要有:
  第一,侦查人员对于赃款、赃物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赃款、赃物被磨损、消耗甚或丢失,或者赃款、赃物被侦查人员占为己有,导致无法向被害人发还财产,
  第二,侦查人员发还财产的对象错误,导致真正的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例如在金融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以支付高息为手段,诱使存款单位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该存款,有的判决书将赃款赃物发还被骗存款单位,实际上被骗的虽然是存款单位,但受损失的却是银行,对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判决发还银行。实践中,由于忽略了这一民事关系,赃款赃物的发还单位错误,造成存款单位不当得利,作为被害人的银行的损失却难以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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