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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应该说,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初衷,但是采取这种“外部”监督的方式又注定了存在一系列的局限性:第一,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行使的都是控诉职能,基本立场的一致性决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刑事程序中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地位,这种“利益共同体”体的关系很难使检察院有动力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第二,基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利益的共同性,人民检察院也很难真正处于中立的地位对公安机关监督;第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执行,那么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检察院也是束手无策,“监督”没有法律上的制约力;第四,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同样也存在被害人投诉无门的问题,这时再由检察院自己监督自己,就很值得怀疑了。 第五,检察院立案监督在实践中面临一些困难,例如许多检察官反映,部分检察干警在立案监督上存在 “畏难”心理,因为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拉不下情面,担心监督工作会损害公安与检察两家的关系,同时又怕监督不力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声誉,以致不愿或不敢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立案监督的力度 。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立案监督方式进行反思,真正构建一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诉权的司法审查机制。
  四、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控制力
  在一般原理上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进行的也是控诉准备活动,被害人希望对罪犯定罪和惩罚,警察也希望刑事追究的成功,但由于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抽象意义上的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被抹煞,仅作为普通的证人,沦为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被害人很难再对刑事程序发挥一定的控制力,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亦不甚和谐。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尽管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侦查程序中的体现最为微弱。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仅拥有如下有限的权利:向侦查机关报案或控告的权利;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申请复议或申请检察院监督的权利;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对于一系列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则无法拥有;即使对于已经确立的权利,执行的也并不是很理想。
  首先,被害人没有知情权。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拥有知情权之外,对于侦查机关其他一系列的重大决定都无权知晓。例如,侦查机关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这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被害人复仇与赔偿的需要能否实现,而侦查机关终结程序时却既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不通知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犯,被害人无法发挥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作用。
  同样,对于强制措施的采取、变更和撤销,侦查机关也不通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由逮捕或拘留的羁押状态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被害人都无权知晓。由于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采取情况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权益保障,被害人没有知情权,只能导致程序的封闭和被害人权益的可能进一步被侵犯。
  其次,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如果不服,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像前文提到的公安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有罪不究、消极侦查等,被害人无法制约。同样,对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采取,被害人也没有申请权;被害人如果对于逮捕、拘留等羁押措施的变更不服,也没有诉诸法院救济的权利。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和重大措施的采取,没有发言权。因此,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不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却无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在“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才有权委托代理人,明显地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对等。
  最后,被害人不仅对侦查程序没有多大的控制力,反而有可能遭致“第二次被害”。例如,警察在向被害人调查询问时的用语的不当和方式的欠妥,有可能勾起被害人的痛苦回忆,产生一种被羞辱感;刑诉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而在现实中有时被害人如果不愿意,侦查人员为了破案,强制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检查,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这尤其在性犯罪案件中,会导致产生更大的恶果。
  总之,“法律疏导了复仇而不是消灭了复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产生了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心理,这两种欲望只有在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有效参与中才能得到消解。然而当前我国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参与非常有限,其权利受到诸多的限制,对于侦查程序没有适当的控制力,从而使警察作为“国家的代言人”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不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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