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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被害人告状无门,在法律程序内得不到救济,那么只有诉诸非法律的手段,这样就使得各级信访机构面临巨大的压力,从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现在在北京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门口我们都可见到许多上访者,其中部分可能就是因为真正的被害人无法诉诸法律程序的救济而导致的。因此,我们需要对当前不立案的程序进行深思,设计出一套有效保护被害人诉权的制度并能保证切实有效运作。
  应该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案件进不了程序,这既与一些侦查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关,同时更主要的与整个制度设计相联。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案”是整个刑事程序的开端,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以后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前提与基础;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那么对于不立案,被害人不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呢?《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复议的方式。即“如果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然而,这两种救济方式真的有效吗?真能解决不立案问题吗?可以说,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对此已经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下面笔者将依次分析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局限性:
  首先,对于行政复议的方式。按照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可见,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原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本就起不到应有的制约效果,既然不立案决定是由该公安机关作出的,申请复议时再由“原公安机关”进行,基本上属流于形式。在前文列举的沈建国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家属的控告拒不立案,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根本就没起不到什么效果,同时由于该县公安局预审科副科长刘某某有徇私枉法情况,导致被害人家属的申诉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方式,由于这是公安机关的一种内部行为,缺少中立的机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得到满意答复
  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具体答复时间的要求,即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字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整体情况如下: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9335件,通知立案5207件。 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16306件,通知立案7705件,分别比2003年增加75%和48%。 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督促公安机关立案20809件 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依法监督立案18447件 五年来(1999-2003)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监督立案36955件。 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立案22575件(其中对经济犯罪监督有关部门立案1541件);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撤销案件2552件。
  可见,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把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作为一项工作重点来处理,同时也作为 “工作成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向全国人大汇报,从数字上来看,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数是逐年上升的。但由于我们尚不掌握全国公安机关每年的立案数有多少,也没有全国性的隐案调查,所以单纯看这些数目字没有多大意义,因为有可能存在更多的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违法行为没能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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