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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所有犯罪 32 33 35 35 34 33 33 36 35 36 35 35 36 37 37
  个人犯罪 28 30 32 32 30 30 30 33 33 33 32 33 34 34 34
  暴力犯罪 46 47 47 49 46 44 45 47 47 48 47 47 48 50 48
  强奸 49 52 56 53 58 49 51 41 56 53 47 56 61 48 53
  抢劫 52 54 53 53 56 51 55 57 56 56 53 54 54 58 56
  袭击严重的   简单的 44 45 45 48 44 43 42 45 44 46 46 45 46 48 46
   52 53 55 58 51 53 51 54 52 58 56 55 58 59 60
   38 39 39 41 39 37 37 40 39 40 41 40 40 41 40
  盗窃犯罪 22 25 26 27 25 25 24 27 27 27 26 26 27 28 28
   有联系的盗窃 33 34 35 36 37 34 36 36 40 33 36 31 33 38 33
   无联系的盗窃 22 24 26 26 24 24 24 27 26 27 26 26 27 28 27
  家庭犯罪 38 37 39 38 38 36 36 39 39 39 37 38 39 41 41
  入室行窃 47 48 49 48 49 47 48 51 51 49 49 49 50 52 52
  家庭盗窃 25 25 27 27 25 24 25 28 26 27 25 27 27 28 28
  盗窃汽车 68 67 71 69 68 66 68 69 67 72 69 69 71 73 73
  注:上述数据包括了对于既遂和未遂案件的报案。
  通过上面的表格,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报案率不超过37%,其中暴力案件相对较高,但被害人报案率也仅在47%左右,没有超过半数,家庭犯罪报案率大概只有38%,对于盗窃犯罪则更低,只有25%左右。从1973到1987年间,被害人的报案率并没有明显的增加,只是从1973年的32%报案率上升到1986和1987年的37%,增长幅度是微弱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这表明警察在与公众的合作上并没有成功,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构保持着疏远的距离。
  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不报案,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是犯罪不能被侦查人员发现,对犯罪的侦查和控诉更谈不上了,那么真正的罪犯就会逍遥法外,有可能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伤害,法律的阻吓效果很难达到;二是侦查机关难以掌握发案的实际数量,影响了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正确判断、对将来发展态势的准确预测和对犯罪治理方略的运用;三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被害人如不能及时报案,那么就会丧失一系列重要的权利和机会,例如获得相关服务的资格,丢失物品的偿还,以及通过国家补偿计划、税收减免和保险政策等进行经济补偿。
  那么,被害人不报案的原因有哪些呢?“被害人决定是否报告案件,就像在刑事司法程序不同阶段的其他决定机会一样”,“可以根据目标、利益、成本、理性和非理性等因素来进行分析”。 总的来看,被害人不报案从根本上体现了被害人对警察工作的不信任,认为警察的破案率如此低,“报案也未必管用”;案件不是很严重,根本抓不到犯罪人或者无法恢复自己损失的财产;害怕警察的野蛮行径,因为一些警察的态度可能粗暴,对被害人冷漠,没有足够的关心,从而会遭致“第二次伤害”;向警察报案还可能遭致犯罪人的进一步打击报复,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可见,被害人对于刑事犯罪报案率的提高,从根本讲在于警察侦查工作的提高和被害人处遇的改善。
  三、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不立案的制约
  与被害人的不报案相比,一些被害人在受害之后则主动报案、积极控诉,然而这些积极报案的被害人却在刑事程序伊始有可能受到巨大的阻碍,即侦查人员对于被害人的控诉予以驳回,许多本应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不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诉权无法实现。
  被害人“告状无门”,有冤无处伸的现象较有普遍性,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害人的一条胳膊被凶手砍掉,但当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控告时,由于凶手是当地公安局局长的儿子,所以该公安机关拒不受理,被害人只得一级级上访。现实中,公安机关还存在着“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等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不良现象,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情形:一是不报不立,坐等报案。有的公安机关即使知道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没有报案或控告人而不予立案。二是不破不立。在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破案标准的情况下,未抓到人就不予立案。有的公安机关不按照办案程序及时办理立案手续,而是先行侦查,在侦查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破案率,便干脆不立案。三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有的是案发后不能及时侦破或犯罪嫌疑人逃脱,有的则是人情、亲情、友情关系的障碍;四是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由于公安机关拥有从治安管理处罚直至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权,以刑事案件该立的不立,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代替刑事追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对犯罪构成有争议的案件。这里面既有犯罪情节、数额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也有搀杂着人为因素的争议,往往使案件不了了之;六是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某些案件性质一时难以分清,部分一案数罪的案件几个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有可能因为相互争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而导致该立案的立不了案。七是先立后撤,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虽然立了案,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期满后即撤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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