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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房保国


【关键词】被害人 警察 侦查程序
【全文】
  一、引言:中国目前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紧张关系
  刑事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关系,在我国事实上也就是指被害人与侦查人员的关系,因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是由警察进行侦查的,检察官仅主要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的侦查。 而对于警察,我国又有刑事警察与行政警察之分,只有刑事警察才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当前我国被害人与刑事警察之间的关系并不十分和谐,“警民一家”的愿望远没有实现。
  例: 犯罪嫌疑人沈建国因怀疑其经营的“奔驰饭店”的看门人赵长林偷了其存放在店内的猎枪,于1995年11月18日9时纠集犯罪嫌疑人刘忠山、佟建国租车到怀来县东花园镇东榆林对将赵长林带回店内,逼问赵长林是否偷枪,赵长林不承认,沈建国即令赵长林跪下并打其耳光,还指挥犯罪嫌疑人刘忠山一起踢打被害人的头、背等部位,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并让犯罪嫌疑人佟建国叫来犯罪嫌疑人张德新劝赵长林,越长林仍否认偷枪。沈建国说:“你们给我整他,必须给我整出来,打死他我去偿命。”张德新遂拿出铁锨照赵长林的腰、臂部击打,并将铁锨把打断。刘忠山、沈建国先后用铁锨把击打赵长林的腰、臂部数下。沈建国、刘忠山多次踢打赵长林,将其踢倒在地,后又将裤子扒掉,沈建国用旅游鞋猛击赵长林的生殖器,将赵打昏。后被害人赵长林被其家属解救,于1995年11月20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5年1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长林系被他人殴打全身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疝形成,挤压综合症,肾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忠山外逃。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于1995年11月27日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沈建国、张德新、佟建国,三人供述了殴打赵长林的全部事实,但公安机关当日只将沈建国收容审查。1996年5月13日,将张德新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0日,怀来县公安局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收取沈建国、张德新各4万元保证金后取保候审。1998年7月3日,怀来县公安局从沈建国、张德新的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长林医药费后结案。被害人家属多次控告均没有结果。
  1999年3月5日,被害人赵长林之父赵仕科等人在听到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宣传后,到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沈建国等人重新立案。检察机关受案后,经过认真调查,于1999年3月25日由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向怀来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怀来县公安局回复:主犯在逃,证据不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立案侦查。但沈建国于立案当日外逃。公安机关将4人报捕后,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鉴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而不侦、捕而不获的实际情况,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和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把立案监督向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延伸,展开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检察机关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终于将4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捉拿归案,最后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等刑罚。另外,检察机关还查办了怀来县公安局原预审科副科长刘某某徇私枉法案,刘某某已被逮捕并已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被害人赵长林被被告人沈建国等殴打致死,对于这么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暴力案件,当地公安机关竟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拒不立案,并且在检察院监督立案后仍立而不侦、捕而不获,消极应付,导致被害人的正义无法伸张。
  在现实中,仍然大量存在着由于侦查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有冤无处伸的状况。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诉诸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然而公安机关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在立案之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甚至迟迟拖延、不立案,但又拒绝向被害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案件根本进不了刑事程序,侦查人员直接对被害人的刑事控告进行了否决,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控制力是非常薄弱的。
  另外,实践中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报案率也是非常低的,进入侦查人员视野的刑事案件仅是事实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大量存在着许多隐性案件、犯罪黑数,被害人在受害之后根本没有报案,其合法权益自然无法得到维护。在办案过程中,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相互不信任,有些警察对被害人漠视,缺乏应有的耐性和关心,仅把被害人作为询问调查的对象、侦查破案的工具,没有实际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还有些警察无端的不信任被害人的陈述,导致罪犯逃脱法网。警察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执行逮捕后不通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的变更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采取,被害人更是无从知晓;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决定不服,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无法及时得到恢复。在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中,警察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有可能长时间扣留,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化,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人身检查,在向被害人讯问时不照顾其心理感受,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从整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侦查中过于过于强大的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处于无助的地位;同时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侦查程序中也没有得到贯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梳理被害人与刑事警察的关系,对于制约警察的侦查权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种良性的刑事侦查构造,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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