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犯诉权保障的加强
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其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权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刑事执行权相对于司法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就要求刑罚的裁判与执行必须实行分离。事实上,司法权作为一种终极裁判权,对于涉及主体利益的各种关系进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模式以两方利益相对主体的存在为前提。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我们很难将行刑主体与罪犯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由于报复刑观念的存在,罪犯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必然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这具体表现为对其各项自由的剥夺、限制。这样,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由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失调,享有完整公民权利的主体尚未有实然的体系化权利,很难奢求在追求报复轻视矫治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对于作为社会和谐秩序破坏者的罪犯的权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我们试图找到通过增加罪犯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对优势权利来平衡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然而,无论从报复刑目的还是从矫治刑目的来看,罪犯改造的必然要求即是对其权利、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体承受相应的痛苦,此种对权利、自由限制包括对诉权的限制吗?笔者认为,对罪犯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应包括对其诉权的限制,罪犯的诉权并非相对于一般公民的诉权受到限制,而是罪犯享有另一性质的诉权,两种诉权具有质的不同,即使有某一过渡性标准作为参照,也无法进行量的比较。只能因罪犯拥有的实体权利劣于一般公民在构建罪犯诉权时为达到权利与权力的整体平衡赋予其全新的要素和结构的诉权体系。罪犯诉权的规定从质上来讲应主要考虑是否可以与作为其强制力量的刑事执行权相抗衡,从量上讲应把罪犯的实体权利作为一个基本参数。
在现实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行刑机关往往把罪犯的申诉行为视为不老实服刑、改造不好的表现,因而在罪犯心中,权利意识已淡化,申诉权更是反“政府”表现,因而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罪犯有可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在行刑过程中对这一权力进行宣传教育。这里罪犯除对有罪判决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决不服外,还应在其受到的严格管束、禁闭、缓刑、假释、各种社会化执行的撤销等等具体方面,拥有广泛的申辩权。在罪犯诉权体系中,由于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因此减刑过程中的诉权保障尤为重要。首先,缘于刑事执行权运行的强制性特点,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就有“对抗改造”之嫌。整个减刑全过程中,无任何必经程序保障罪犯个体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刑罚惩罚与改造功能的价值追求,要求我们更要注重罪犯改造过程中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的对等性,应赋予罪犯对狱内考核及行政奖惩提出申辩权、申请复核权、异议权等。其次,罪犯应对自身及监所内其他服刑人员的减刑程序运作享有知情权,进而亦应享有作为其衍生权利的减刑异议权,即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的公示阶段有权对同监区一起改造的其他罪犯的减刑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再次,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与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质上无异。因此,宜对被裁定减刑罪犯规定上诉权,并对该上诉方式和上诉期限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体现。最后,我国新
刑法中有对“应当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关于应当减刑的相关规定而并无其他有权机关启动减刑程序的情形下,应赋予罪犯启动应当减刑程序的权利。罪犯诉权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的、系统化的过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应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细致性,应在未成年犯申诉的指导、扩大罪犯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等方面加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