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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

  事实上,我们讲刑事一体化并非欲将犯罪学纳入刑法学之范畴,而是意图在刑事法范围内建构各因素合理配置的体系,以发挥体系的最佳作用。经本文对世界各大刑事流派学说的考证,笔者认为从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角度看,犯罪学的相关内容是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先导:没有犯罪学的相关研究,刑法学的罪刑之规定就失去了理论依据,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就没有了现实依据。通过犯罪学而获得的犯罪本体性和规律性认识,可以为刑法的犯罪概念提出理论支持,这种理论支持具体表现为刑事立法提供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指导或建议。刑法通过借鉴犯罪学研究获得的犯罪本体性和规律性认识,使自身更符合有效的防止犯罪的科学要求。同时,犯罪学研究成果有助于刑法学中的刑罚制度的细化。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学的产生发展晚于刑法学,进而认为犯罪学是刑法学分支。事实上,现代犯罪学研究对象进入人类视野先于犯罪学产生,所以从人类刑事法思想发展史来看,其并不与犯罪学是刑法学理论先导的观点相矛盾。另一方面,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看,犯罪学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学的刑罚论是广义刑事政策中同一层次的两个概念。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刑罚类似作用的诸制度,对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的人所作用的刑事上的诸政策[9]。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运用刑罚的制度指刑法。由于犯罪评价标准的模糊性以及犯罪原因、手段的多样性,真正的罪刑均衡原则很难实现,期望一种真正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的刑法是不现实的。同时由于促成犯罪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单纯的刑罚处罚很难达到预防犯罪的真正目的。因而犯罪学承继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的研究,进行犯罪控制研究。正如法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一样,对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内涵、外延、作用很难进行界限分明的划分,刑罚论和犯罪控制论在犯罪预防上的交互作用贯穿始终。
  罪刑法定原则既要求罪之法定,又要求罪应之刑亦法定。前者最明显体现于相对于具体犯罪概念而言的抽象犯罪概念的法定化。而抽象的犯罪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之区分。形式的犯罪概念是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解释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实质概念则仅从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立法者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考察。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何为犯罪的规定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统一[10]。其中,“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实质意义上犯罪概念的核心要素,“依照法律应受到刑法处罚的”是形式意义上犯罪概念的集中表述。事实上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定义在司法中并没起到实质判断的功能,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标准实际被架空[11]。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在欲定虚有之罪时可能成为正大光明的借口,它可以在任何时候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依据,因为它是犯罪的本质,在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决定规范的形式。在罪刑法定视野中,犯罪概念作为统领各下位具体犯罪概念(主要表现为犯罪构成)以及作为罪刑法定的依据,其形式与实质的辩证关系体现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所在。犯罪的实质概念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而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概念实际上是犯罪的政治概念或阶级概念。这种概念是与法律虚无主义联系一起的。[12]社会危害性只能存在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不应规定于刑法之中,也不得以社会危害性对刑法进行解释,更不能影响刑事司法。[13]社会危害性对刑法的意义被严格地限定于以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及其演变,通过刑事政策对立法产生影响。犯罪学的研究成果的可信性为刑法典的修订提供了社会科学依据,但这是建立在其本身是建立在刑法典所影响、构造的客观形势之下的,而不论该形势是刑法典规定所期望存在的法律关系抑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关系。另一方面,在现行刑法仍然施行的情况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研究成果只具有应然引导的价值,而其存在若有价值,则发生理论对司法权的无端干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一个悖论。如何解决这个悖论哪?笔者认为,应在刑事一体化框架下,处理好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犯罪学对刑法学的先导作用无可辩驳,但该先导作用的发挥,只能通过立法修改以及司法解释,在理念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法定化与犯罪学中犯罪概念的科学化的对立中实现。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是一个超越以达到平衡,平衡基础上超越,超越再达到平衡的一个反复循环的过程。仅从犯罪概念的形式、实质二元分析而实现的犯罪学对刑法学不可辩驳的引导力,须借助立法的修改、补充以及司法解释来引导实然法,从而影响以实然法为主要研究依据的刑法学。罪刑法定视野中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更体现了刑事一体化框架下犯罪学对刑法学的先导作用,刑事一体化这一矛盾综合体中各矛盾体地位的轻重以及由此决定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相互关系对刑事立法、司法有重大意义。犯罪学的研究成果,通过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影响刑事立法,进而影响注释刑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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